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葉豐裕
被 告 許秀容
林周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倍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土地分耕位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拍賣取得嘉義縣○○鄉○○○段 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林清憲17分之4之持分,因該筆是 共有土地,經法院依法通知共有人完成優先購買權程序之 確定完畢後,於104年11月25日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 原告並於104年11月25日持該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向所轄竹 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取得該筆 土地持分所有權。系爭土地被拍賣前之共有人共有7人, 其中「共有人林清憲、被告林周鴻土地交由其母即被告許 秀容管理,分耕位置圖如附件三(本院卷第27頁),地上物 收成抵作管理費用」,各共有人間依其分耕土地位置耕作 多年相安無事;然原告於104年11月拍賣取得林清憲被拍 賣持分土地後,先後數次前往現土地占用管理人被告許秀 容處,請求通知被告林周鴻出面點交其多出該筆土地17分 之4土地,確認分耕位置而遭拒絕。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 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再依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管之契約,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以歷有年所,即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準此,原告自受讓取得 其中17分之4之土地使用權,依法應請占用耕作人之被告 許秀容、林周鴻交還原告受讓取得17分之4之土地,然因 被告林周鴻及許秀容遲遲不願移交被拍定人林清憲系爭土 地17分之4之持分交予原告,先稱交付如本院卷第27頁所 示A區塊之東段,嗣後於調解時又改稱願交付B區塊,惟原
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以自力救濟方式提出系爭土地 分耕位置圖即依本院卷第63頁所示範圍判定交予原告耕作 使用。
(二)其次,原告於取得林清憲被拍賣持分土地所有權後,先後 數次前往現土地占用管理人被告許秀容(林清憲、林周鴻 之母親)處,請求通知被告林周鴻出面點交其多出該筆土 地17分之4土地,確認分耕位置而遭拒絕,過程中除被惡 言相向外,更以未接獲嘉義地方法院執行民事執行處之各 種通知為由,讓原告不得其門而人,事後被告許秀容更立 牌告示寫「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亂挖土壤,違者依法送辦」 ,阻止原告進入耕作,依據民法第765、818條之規定,原 告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茲將原 告精神及心理產生重大壓力與創傷暨蒙受經濟之重大損失 ,分述如下:
1.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3,480元。 原告於取得持分所有權後至爭訟地現勘,發現同筆土地其 它共有人種植鳳梨,因此打算翻耕土地跟種植鳳梨,按種 鳳梨,依據107年嘉義縣政府地上物查估基準計算,每分 土地每期平均可取得36,740元之收入,原告拍賣取得之土 地有一分多地(1,002平方公尺),被占用期間為2年又7個 多月,以兩期計算應賠償73,480元。
2.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150,280元。 原告持分土地被占用期間,為取回被占用土地每日傷神及 請求第三者協助,造成精神重大壓力,請求賠償精神損害 撫慰金費用,以每月10元計算共計280元,迄聲請至梅山 鄉公所定協調會日期107年4月I3日止共經過28個月;期間 被告林周鴻曾來電表示其母親即被告許秀容憂心被追索交 付多出土地持分恐傷其身心,商請讓其母有調適期;然之 後占用期間林周鴻避不見面未曾出面解決問題。又被告林 周鴻於調解不成立後表示要找人調解,經過2個多月未實 踐承諾,其真實動機乃是爭取時間將其名下土地出賣,讓 損害賠償金失所附麗,其行為與動機讓原告受愚弄,造成 原告精神與心理深受打擊,爰請求精神撫慰金150,000元 。
3.原告相關土地無法開發使用之經濟損失:734,800元。 原告所有同段366-10號土地面積10,429平方公尺,原本可 於取得大草埔段371-4地號土地後,就原已存在的產業道 路開闢連接道路(其中經過同段372號土地,業經家兄同意 無償提供開闢產業道路經過),然因被告許秀容阻止原告 進入施工,間接造成原告所持有土地因延後開發造成重大
損失,此期間歷經2年又7個月,依據107年嘉義縣政府地 上物查估基準,以種植鳳梨經濟作物兩期計算,應賠償 734,800元。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958,560元【計算式:73,480+150 ,280+734,800=958,560】(三)又被告許秀容管理耕作系爭土地係來自於被告林周鴻之授 權委託,且其權利僅及系爭土地17分之4之權利,但其實 際管理耕作面積多達17分之8,已侵犯原告拍賣取得土地 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綜上,被告林周鴻與被告許秀容之行為明顯有民法第 188條法條之適用且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及危害原告行使民法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等 之權利行使。基於前述,被告林周鴻、許秀容有義務出面 點交超出其經管之土地,應明確指出土地分耕位置交於原 告耕作使用。
(四)並聲明:
1.請求拍賣取得之持分土地判定或指定土地分耕位置,以利 農地耕作使用,自力救濟土地分耕位置圖如附件十三。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958,56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周鴻、訴外人林清憲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訂有 分管協議,且被告許秀容僅以其子之應有部分比例種植作 物,歷時多年亦未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再查,原告拍定 取得林清憲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對系爭土地並無所 有權,依權益歸屬理論,被告許秀容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 所受之利益非歸屬於原告,原告即未受有損害;另被告許 秀容知悉原告拍定取得林清憲之應有部分後,即未再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原先種植之作物亦未再照料,故被告許秀 容未受有利益。綜上,原告未受損害,被告許秀容、林周 鴻亦未受利益,故原告訴請不當得利返還之主張,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許秀容、林周鴻點交先前於系爭土地 之耕作位置,惟原告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 所有權乃抽象的及於共有物之全部,而非特定部分;另原 告之主張實已涉及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應屬共有 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須經共有人「多數決」 定之,原告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分之4,且未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是故,被告二人無點交系爭土地分割位置予 原告之義務,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再查,被告許秀
容得知原告拍定取得林清憲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 未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 林周鴻欲出賣其應有部分,乃財產權處分權能之展現,並 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肯定,自不具不法性,不成立侵權 行為。綜上,被告許秀容、林周鴻未成立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自不成立民法第188條,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慰撫金,依民法第18條第2項,顯無憑據應予駁回。(三)再者,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所為之「訴之聲明一」,顯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予駁回。蓋縱認係主張共有物 返還請求權,惟其係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返還給 自己而非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此聲明顯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縱認上揭聲明係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惟共有物裁判分割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告既未將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 駁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周鴻、訴外人林清憲等人共有,林周 鴻、林清憲將其應有部分(合計17分之8)委由被告許秀容 管理,嗣林清憲之應有部分(17分之4)於104年7月7日由原 告拍定取得,經法院依法通知共有人完成優先購買權程序 之確定完畢後,於104年11月25日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 ,原告並於104年11月25日持該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向所轄 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取得該 筆土地持分所有權。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分耕位置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4/17之持分,且係拍賣原共有人林 清憲之應有部分,而原共有人林清憲與被告林周鴻為兄弟 ,土地均交由其母即被告許秀容管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交付原告得使用之分耕位置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取得林 清憲之應有部分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林清憲耕作之B部分 並願意交付,惟原告要求交付被告林周鴻使用之A部分等 詞,經查:
1.系爭土地除原告取得4/17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林周鴻持有 4/17應有部分外,尚有盧再居、鍾軒堂、鍾振陽、林坤靖 、鍾佳修各持有1/17、2/17、2/17、2/17、2/17之應有部 分,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
被告許秀容自認林清憲與被告林周鴻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位置跟其他共有人已有分管契約等情(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亦不否認有分管契約,並依據該分管契約請求被告 交付分耕之位置,先予敘明。
2.被告許秀容自認林清憲與被告林周鴻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均 交由其處理,且兩人之位置有分開,林清憲使用本院卷第 27頁B部分,被告林周鴻使用A部分等情(本院卷第110頁 ),原告則否認林清憲與被告林周鴻有此分管協議,並稱 被告既然有權利主張B區塊要給原告,原告也可以主張要 使用A區塊等詞,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 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經查原告既否認林清憲與被告林周鴻間訂有分管協議,即 無請求依分管協議請求被告交付特定使用土地之權利。(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秀容立牌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亂 挖土壤,違者依法送辦」,阻止原告使用土地等情,被告 許秀容則辯稱係第三人挖土地,是立牌禁止他人使用,並 沒有說原告不能使用等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秀容立牌 一節,雖提出相片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該張立牌僅 稱:「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亂挖土壤,違者依法送辦」,並 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曾表明要將 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7頁A或B部分交付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13頁),無法認定被告有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情事, 至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7頁A部分,係因其 所有同段366-10地號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然此關於共有 物如何使用之方法,應由共有人自行協議,並無請求法院 指定使用位置之權利,原告請求指定分耕位置,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依據民法第765、818條之規定,原告按應有部 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妨害原告之使 用,並請求取得持分迄今無法使用應有部分之經濟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被告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且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並 無特定之使用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堅持使用系爭土地之 A部分,自應與被告協調,若仍無法達成協議,自應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法院分割以特定其使用部分,並無 在無法協議之情況下,就特定部分之使用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亦應駁回。(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林周鴻之應有部分僅有4/17,惟被告使用 之部分已達8/17,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責任等情 ,經查被告已否認在原告拍賣取得林清憲之應有部分後,
仍有繼續該部分情事,原告雖稱該部分種植檳榔,被告有 請承包商將檳榔價金轉交原告,並提出與承包商之手機通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9頁),被告許秀容則稱向承包商 說林清憲土地上的檳榔,伊已經不能再收割了,所以那部 分的錢會扣除,是承包商自己跑去跟原告說要承攬林清憲 土地上的檳榔,結果原告說是我叫承包商拿錢給他等詞, 由以上兩造之說詞觀之,姑不論係被告許秀容叫承包商拿 錢給原告或承包商自己要承攬林清憲土地上之檳榔,被告 均已表示不收取林清憲土地上之檳榔收益,則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權益,並非有據,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交付特定土地,於法無據,同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系爭土地,其請求 被告交付特定部分,及請求被告就原告無法使用該特定部分 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