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9號
CYDV,107,訴,369,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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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洪國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僅記載:「火災,2 樓後面全毀,3 樓
後面全毀,0000000 ,生財器具500000,家具電器床組500000,
共0000000 」等語。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
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及原因事
實,致無從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與相關損害範圍之事實,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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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