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林明鋒
被 告 葉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宴如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在嘉義市○○○ 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上午,被告與林宴如因前 往花蓮災區救災事宜而生口角,被告知悉其自宅與原告之嘉 義市○○○路000號住宅相連,竟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與 林宴如在自宅內再次口角後,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在自宅2樓臥房內,先把木製衣櫥推倒地面,再 將酒精潑灑臥房內後,便持打火機接續引燃數張衛生紙丟擲 房內,火勢隨即竄起並迅速燃燒,除燒燬其自宅外,並延燒 至原告所有前開住宅,致建物與其內財物全部遭燒燬。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建物與其內財物全部遭燒燬,因 而受有房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家俱損害60萬元 合計16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為檜木建造,原告請求賠償之 各項損害,因年代久遠,故無法再提出證據。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
二、對原告所請求房屋損失100萬元部分,於40萬元內予以認諾 ,超過部分則予以否認。家俱損失60萬元部分,於20萬元內 予以認諾,超過部分亦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兼及保護私人之法益,屬前開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與林宴如為同居男女朋友,同住在嘉義市○○○路00 0巷00號。於107年2月7日上午,被告與林宴如因前往花蓮 災區救災事宜而生口角,被告知悉其自宅與原告之嘉義市 ○○○路000號住宅相連,竟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與林 宴如在自宅內再次口角後,即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犯意,在自宅2樓臥房內,先把木製衣櫥推倒地面, 再將酒精潑灑臥房內後,便持打火機接續引燃數張衛生紙 丟擲房內,火勢隨即竄起並迅速燃燒,除燒燬其自宅外, 並延燒至原告所有前開住宅,致建物與其內財物全部遭燒 燬。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 決,判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反保護他人即原告之法律即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 定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且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原 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 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另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關於損 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再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而訴 訟標的可分者,被告得就訴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查:(一)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請求之房屋損失40萬元 、家俱損失20萬元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本於被 告前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超過前開認諾部分之其 餘各項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所主張前開房屋、家俱 既均經燒燬,且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 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前開說明,因前開損害業 經前開刑事判決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檜木製造、年代已久遠,原告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於偵查中即主張其損害額約165萬元,有被害 報告單、警局調查筆錄附於前揭刑事卷可憑。然前開各項 損害之財物,依前開說明亦應計算折舊;且參酌被告前開 認諾部分之金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00 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 7年4月1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卷可憑;又前開遲 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100萬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 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