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0號
CYDV,107,訴,350,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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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宋嘉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上地登1字第065000號、登記日期民國105年9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025,0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提供附表所示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 保,然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2,275,000元,且原告亦曾清償5 85,000元,系爭借款僅剩169萬元尚未清償;然被告向本院 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抵押債權記載為250萬元。被告則抗 辯系爭借款本金迄未清償。是系爭借款本金超過169萬元部 分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並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然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2,275,000元,且原告亦曾分別於106 年1月至3月間清償225,000元、106年7月2日清償50,000元、 106年8月22日清償50,000元、106年8月24日清償10,000元、 106年9月26日清償60,000元、106年11月8日清償40,000元、 106年11月22日清償40,000元、107年1月22日清償30,000元 、107年1月23日清償20,000元、107年2月26日清償60,000元 合計已清償81萬元。而前開實際借款2,275,000元,扣除已 清償585,000元後,系爭借款僅剩169萬元尚未清償。二、然被告持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抵押債權記 載為2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69萬元部分不存在。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中所記載抵押權擔 保範圍並無利息之記載可證。被告雖辯稱約定利息為月息 三分,依被告之抗辯顯有逃漏稅及重利之情形,故不可能 有如此約定,實則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
(二)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140號卷內之聲請狀及借據記載 ,並未載明有利息之約定。
四、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 月26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250萬元, 於超過169萬元部分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僅匯2,275,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內,然此係兩造約定 利息為3分,而預扣利息後為2,275,000元。二、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本金並不實在,實際上系爭250萬元完 全未清償;至原告所主張清償之匯款,則皆係清償系爭借款 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存摺影本、存戶交易 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等 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 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 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2,2 75,000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存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是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應為被告預扣利 息後所交付原告之2,275,000元,應可認定。(二)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清償期為106年9月21日,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所主張曾於前開清償期前之106年1月至3月間清償225,0 00元、106年7月2日清償50,000元、106年8月22日清償50, 000元、106年8月24日清償10,000元,因系爭借貸本金清 償期尚未屆至,衡情當係清償利息無誤,此外,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係期前清償本金之事實,則原告所主張前開期間 或期日係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自不可取。然原 告所主張其於前開清償期後之106年9月26日清償60,000元 、106年11月8日清償40,000元、106年11月22日清償40,00 0元、107年1月22日清償30,000元、107年1月23日清償20, 000元、107年2月26日清償60,000元,合計清償250,000元 部分,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原告自得指定其抵充之債務 即本金,則清償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 金2,025,000元(計算式:2,275,000元-250,000元=2,0 25,000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上地登1字第065000號、登記日期1 05年9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2,025,000元之本金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金額應為被告預扣利息後



所交付原告之2,275,000元;且原告已清償本金250,000元, 尚積欠被告本金2,02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上地登 1字第065000號、登記日期105年9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 過2,025,000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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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