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宋柏霖
訴訟代理人 鍾月英
被 告 陳盈楓
劉金田
宋貴蘭
宋清華
宋保源
宋登育
宋碧玉
宋雅玲
宋清富
中村文安
中村明原
下地亞里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748.5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民國107年2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面積2,149.7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代號乙、面積8,589.87平方公尺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748.59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 表一所示。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74 8.5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開各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 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二)系爭土地周圍鄰地大部分為農田,有少數住家,系爭土地 僅能利用東邊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且系爭土地現況分為兩區塊,一區塊種植水稻,目前由原 告分管使用;一區塊種植芒果,此部分係被告之祖先種植 後而被告繼承,目前由訴外人宋清順(已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目前已由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被告分割繼 承登記)、被告宋清富管理收成,有本院107年2月23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107年3月5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亦有前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
(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均經通知而無人反對繼續保持共有, 是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 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 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 同此見解);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 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 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 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 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 異等,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即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5分之1
二、被告陳盈楓 100分之8
三、被告劉金田 100分之8
四、被告宋貴蘭 100分之8
五、被告宋清華 100分之14
六、被告宋保源 1000分之35
七、被告宋登育 1000分之35
八、被告宋碧玉 1000分之35
九、被告宋雅玲 1000分之35
十、被告宋清富 100分之14
十一、被告中村文安 300分之14
十二、被告中村明原 300分之14
十三、被告下地亞里那 300分之14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二、被告陳盈楓 80分之8
三、被告劉金田 80分之8
四、被告宋貴蘭 80分之8
五、被告宋清華 80分之14
六、被告宋保源 160分之7
七、被告宋登育 160分之7
八、被告宋碧玉 160分之7
九、被告宋雅玲 160分之7
十、被告宋清富 80分之14
十一、被告中村文安 240分之14
十二、被告中村明原 240分之14
十三、被告下地亞里那 240分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