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4號
CYDV,107,訴,30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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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李文聰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李彥穎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房屋面臨嘉義市中山路部 分於民國83年間因發生火災燒燬,原告遂出資重建坐落嘉義 市○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5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重建完成後,原告並於84年2 月27日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當時僅13歲之原告長女即被告 名下(原證1,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第15至21頁;原證3,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頁);另系爭 建物所坐落之嘉義市○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係原 告所有,原登記在原告之前妻徐瑞芬名下,在原告與徐瑞芬 離婚前之104年3月18日,徐瑞芬已返還登記予原告(原證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 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重建,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原證4 ,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9至35頁),復由原告管理、使 用、收益,是原告亦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原證 5,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票據代收摺 節影本,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被告則從未居住使用過系 爭建物。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原告 借名登記之人。
二、然被告於107年間趁原告出國時,偷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原 證6,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 原告遂於107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7年5月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 函(原證7,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 據,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終止。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可類推 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是兩造間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與系 爭房地無關。上開贈與標的物為現金計新台幣(下同) 427萬,贈與標的物並非系爭房地。上開贈與係發生於79 年間,當時兩造全家移民紐西蘭,原告贈與現金予被告係 供其在國外使用。況系爭建物係係83、84年間所重建,其 造價不只427萬元,應係1,000萬元左右。故上開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所示之金額,並非被告受贈與而建造系爭房屋之 資金來源。
(二)原告原將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放置於原告以 前妻徐瑞芬名義所開立之銀行保險箱,然原告與徐瑞芬離 婚時,徐瑞芬未將上開權狀交還原告,非如被告所抗辯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被告自己保管。
(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至116頁),其 中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 原告所訂,並非被告所抗辯係由徐瑞芬代訂,因該租賃契 約係原告之字跡,訂立前開契約時,因系爭建物所坐落土 地登記為徐瑞芬所有,故立約人始記載為徐瑞芬。然前開 租期屆滿前,因原告欲訓練被告,故自106年2月1日起至1 07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始由被告與房客訂定,且該契 約立契約人(甲方)「李彥穎法定代理人李文聰」係被告 之筆跡,然被告係71年出生,於105年底訂定租約時已成 年,卻仍寫法定代理人,足見其主觀認知原告係所有權人 始會書寫「法定代理人」,況106年2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 系爭建物租金仍由原告收取(見原證5),足證系爭建物 確非被告所有。
(四)系爭建物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保養、整修、出 租,且系爭建物於106年前之房屋稅均係原告繳納,嗣因 被告欲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始於107年間更改房屋稅 單投遞地址並繳納房屋稅,此自被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僅 1張、繳款日為107年5月8日、投遞地址改為嘉義市○○路 00號即可證明,否則被告早在91年間已成年,且於98年9 月9日已結婚並與夫同住嘉義市大統路,為何遲至107年始 更改稅單地址?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5層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自建造時起即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系爭建物建造時,被告雖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由父母代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然被告成年後,被告之 父母有將當時受贈建造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交付被告(被證1,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8 1至91頁)。且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目前亦由被 告保管(被證2,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93至9 4頁),足證系爭建物自始即係被告所有。
二、原告之前開主張與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影本等,均不能證明被告對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經原告借名登記。蓋:
1、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稅繳款書7張中,其中第3張(本院卷第 33頁中之忠義街129號房屋)並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 書。其餘部分,則係原告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繳納89 年、90年、95年、102年、105年及106年房屋稅。因被告 未成年時,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父母管理,且系爭建物1 、2樓出租之租金亦均由被告父母收取,則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當然係由被告父母繳納。至被告成年後,出租系爭建 物之租金亦續由被告父母收取,而作為全家生活費用,則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然亦係由被告父母繼續繳納,此自上 開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李彥穎法代李文聰」 ,即可證明。故自不得以原告繳納6期房屋稅即證明其和 被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況系爭建物之107 年房屋稅已由被告自行繳納(被證3,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95頁)。 2、原告固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票據代收摺節影本等,欲證明系爭建物由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云云。然被告當時未成年,系爭建物自係由監護人 即被告父母管理使用,此為法律上所當然。至被告成年後 繼續由被告父母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以供家庭生 活費用,此乃倫常所應有,被告當然亦無異議。原告以被 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出租系爭建物1、2樓,收取租金為家用 ,且被告之妹仍在紐西蘭讀書而需用錢,故被告之父母收 取租金作為家用或付房屋稅乃事所當然。實則,系爭建物 租金係先由被告之母收取,被告之父母於104年離婚後始 改由被告之父即原告收取,然期間均係以被告之名義訂立 租賃契約,而被告之父母僅係以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約,自 101年起至106年止係由被告之母代訂,106年至107年間則 係被告之父即原告代訂,但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 0日止則係被告自己訂約(被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第97至116頁),足證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兩造 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為明顯。至106年2月1日 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租賃契約亦確係被告自行簽訂,僅因 被告早年移民紐西蘭,而不知我國法律,故契約內容即直 接援用以前之契約內容,惟原告仍為法定代理人,並非訂 契約人,足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之1、2樓出租,3、4、5樓則係自用,被告亦住 過系爭建物,反係原告未住過。被告婚後即住夫家,系爭 建物雖無人居住,被告亦常去查看,因某日發現有女人開 門將物品放置其內,請其搬走其亦不肯,被告始換鎖。被 告本意乃為保護建物安全,詎原告以存證信函責備,並主 張系爭建物是借名登記,表示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還原告。惟原告前開主張因與事實不符 ,被告只得以存證信函否認(被證5,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 5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2 9至135頁)。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全家移民紐西蘭而贈與現金與被告,供被 告在國外使用云云。然若係連同被告父母之全家移民紐西 蘭,何以全部贈與被告。況系爭贈與係不同時間分數次贈 與,被告之父母更於82年12月30日各贈與50萬元與被告( 被證6,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正當系爭建物重建時,故上開贈與係供重建系爭建物之 用無疑。實則,原本房屋及土地為被告祖父所留之遺產, 在78年間被告之祖父本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僅係因事後遭火災燒燬,致於82年重建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始因而在不同時間分數次繳納贈與稅。(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係放置於被告之母徐瑞芬名 義所開立之銀行保險箱,然原告與徐瑞芬離婚時,徐瑞芬 未將上開權狀交還原告云云。惟重建系爭建物時,被告之 父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當然由父 母保管,其後被告之母交付被告,足證被告之母知悉系爭 建物為被告所有,始會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自己保管。(五)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事實和本件不同,自不 能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 旨同此見解)。然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 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 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 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 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 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650號裁 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 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 84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第1086條 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亦同。85年9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 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修正後之民法第10 89條則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查:(一)系爭建物於84年2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為第 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坐落之嘉義市○段0○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則於104年3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 夫妻贈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持有。與被告 為71年8月7日生,係原告之長女;徐瑞芬則為被告之母、 原告之前妻,原告與徐瑞芬於104年3月20日離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頁),復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重建,由原告繳納房屋 稅,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系爭房屋由原告 管理、使用、收益,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被告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之人,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華南 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票據代收摺節影本 等為證云云。然:
1、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重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所出資 興建,則原告前開主張已不可取。況縱系爭建物確由原告 所出資重建,但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係基於贈與或 其他意思而登記被告名下,原因多端,若無證據自難遽認 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承租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證人許自克於本院結證稱,其自 89或90年間起承租系爭建物1、2樓部分迄今,剛開始時, 均係原告出面與其定租約、收租金,定約時均以被告名義 為出租人,原告則為法定代理人,實際出面訂約之人皆為 原告,被告之母則從未出面訂約,但被告之母曾向其收取 租金;且自今年3月起,租金均由被告向其收取,自107年 3月1日起之新租約,則係被告親自與其訂定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87頁)。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89年起均 記載為「李彥穎法代李文聰」,自106年度納稅義務人始 記載為「李彥穎」,有原告所提各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可憑。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目前由被告持有,亦如前述 。則依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亦僅足證明原告係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收益,亦難認原告即為系 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3、縱認系爭建物於84年2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出於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然:
(1)被告為71年8月7日生,業如前述。則當時被告年僅13歲, 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另依民法第7 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 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借名登記 契約非純獲法律上利益)。
(2)依前開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係原告之長女,亦如前述 。則不論被告當時應由父母共同代理或原告單獨代理,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言,原告均屬雙方代理,被告既否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事先經本人即被告許諾之可言, 亦無事後承認之可言,況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諾或事 後承認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代理人即原告未經本人即



被告許諾或事後承認,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 雖非當然無效,亦屬無權代理行為而效力未定,亦可認定 。是縱認原告有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 效力未定而尚未生效,從而,原告本於尚未生效之借名登 記契約為系爭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縱認原告有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屬無權代理行為而效力未定,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5層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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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