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6號
CYDV,107,訴,156,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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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鍾良韓
被   告 王崑正即王秋權
      盧再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輔導訴外人「明鈺溫室」何玉娟以有機方式種植蕃茄, 被告盧再傳並於其在社群網站臉書所成立之「大自然機能觸 媒水應用農耕」社團(下稱機能社團)張貼何玉娟所提供之 蕃茄包裝照片,然被告嗣知何玉娟私下使用農藥栽種,且原 告有意向何玉娟收購蕃茄,而有下列誹謗原告名譽等行為:(一)被告王崑正即王秋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5年11月21 日左右,在嘉義巿東義路560號被告盧再傳住處,未經查 證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大自然機能觸媒水應用 農耕」臉書社群網頁及原告個人網頁,接續發表「何玉娟 的大盤商(鍾良韓)就是下毒」、「大盤商(鍾良韓)就 是下毒下毒」等不實貼文,指摘、傳述詆損原告名譽。(二)被告盧再傳意圖散布於眾,於105年11月21日在上址,未 經查證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其個人臉書網頁,接 續發表「大自然機能觸媒水種植:採購小蕃茄(全部別高 雄大般商品假收購(鐘良韓)下農藥。我不背書」、「: ::高雄大盤商(鐘良韓)蕃茄商欺騙了大自然機能觸媒 水,無知小農全陪明鈺溫室:何玉娟(我不替鐘良韓背書 不買了)他何玉娟會全家殺?」等不實貼文,指摘、傳述 詆損原告名譽,並經分享至公開之「紅龍果栽種聯盟」臉 書網頁。




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公司生意受損,營業額下滑,產地收 不到貨,且因本事件至法院開庭生意停擺,爰請求被告各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前,每月收入均為100、200萬元,扣 除開銷後實收20幾萬至30萬元,因被告之系爭不法侵權行 為,致原告之收貨量與客戶均減少,每月實收金額僅剩10 幾萬元,且期間長達1年,1年間原告之損失約120萬元, 但原告僅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5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請 求賠償之項目。
(二)被告所提委任契約、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45號裁定、本 院107年3月8日嘉院聰刑華106易815字第1070003001號函 、事實陳述狀、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節本、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09號聲明事實說明 狀、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13號傳票、相片、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書、刑事告訴狀、嘉義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3613號起訴書、相片、委任契約、通訊軟 體貼文資料、刑事聲明上訴狀、事實陳述狀、診斷證明書 、X光申請單等文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無關。且被告委任 律師所花費之金錢與被告住院支出之金錢均與本件無關。四、並聲明:(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系爭誹謗行為。蓋:
(一)被告王崑正係被告盧再傳之助理,被告盧再傳曾向何玉娟 表明種植番茄不能使用農藥,被告盧再傳復請其將所種植 番茄照片放置臉書網站銷售番茄,並強調不得使用農藥, 若何玉娟偷偷使用農藥,復透過該臉書網站銷售番茄,豈 非欺騙消費者,而讓被告盧再傳背書。且依何玉娟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知係其偷偷使用農藥種植番茄 ,卻將所種植番茄照片放置前開臉書網站,原告亦因此而 向何玉娟接洽番茄收購事宜。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王崑正 前開貼文係有惡意,顯有違誤,該貼文不致對原告名譽造 成減損。且依何玉娟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知 原告確向何玉娟接洽番茄收購事宜,與證人林金通之證詞 不實。
(二)被告盧再傳之前開貼文與留言內容則均為真正,且與公共 利益有關,自屬不罰行為。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不法侵害前,每月收入均為100、200 萬元,扣除開銷後實收20幾萬至30萬元,因被告之系爭不法 侵權行為,致原告之收貨量與客戶均減少,每月實收金額僅 剩10幾萬元,且期間長達1年,1年間原告之損失約120萬元 等事實。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失,及其損失與 被告系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其空言主張受有營業 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屬前開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 定之散布文字誹謗行為,核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屬前開 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查:
(一)被告輔導「明鈺溫室」何玉娟以有機方式種植蕃茄,被告 盧再傳並於其在社群網站臉書所成立之機能社團張貼何玉 娟所提供之蕃茄包裝照片,然被告嗣知何玉娟私下使用農 藥栽種,且原告有意向何玉娟收購蕃茄,而有下列誹謗原 告名譽等行為:1、被告王崑正意圖散布於眾,於105年11 月21日左右,在嘉義巿東義路560號被告盧再傳住處,未 經查證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大自然機能觸媒水 應用農耕」臉書社群網頁及原告個人網頁,接續發表「何 玉娟的大盤商(鍾良韓)就是下毒」、「大盤商(鍾良韓 )就是下毒下毒」等不實貼文,指摘、傳述詆損原告名譽 。2、被告盧再傳意圖散布於眾,於105年11月21日在上址 ,未經查證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其個人臉書網頁 ,接續發表「大自然機能觸媒水種植:採購小蕃茄(全部 別高雄大般商品假收購(鐘良韓)下農藥。我不背書」、 「:::高雄大盤商(鐘良韓)蕃茄商欺騙了大自然機能 觸媒水,無知小農全陪明鈺溫室:何玉娟(我不替鐘良韓 背書不買了)他何玉娟會全家殺?」等不實貼文,指摘、 傳述詆損原告名譽,並經分享至公開之「紅龍果栽種聯盟 」臉書網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不服 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將其等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 81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5號(含偵查卷)等刑事卷證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屬前開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從而,被 告就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 譽權,自應分別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前開抗辯 或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過失,自應負前開賠 償責任,其等前開抗辯,即不可取。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 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 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516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每月收入原為100、200萬元,扣除開銷後實 收20幾萬至30萬元,因被告之系爭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 之每月實收金額僅剩10幾萬元,1年間原告之損失約120萬 元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 表示另提出證據證明、營業額部分另補正資料(見本院卷 第118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則原告前開主張,既無證 據足資證明,已不可取。




(二)況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公司生意受損、營業額 下滑,則若該公司為法人,則與原告為不同之人格,公司 受損亦無從由原告個人請求賠償,原告之系爭附帶民事請 求亦不合法。
(三)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而受 有其所主張系爭營業額之損害,原告之系爭請求自屬無據 。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其他賠償,因除系爭營收損害外 ,原告別無其他請求賠償項目(見本院卷第117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亦無從審究。三、 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系爭侵權行為,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受有系爭營收損害與其數額等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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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