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82號
CYDV,107,補,282,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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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何金安
被   告 翁梁任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梁任妹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除妨害通行權之樟樹,
在性質上,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故
本件訴訟,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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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