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吳龍海
被 告 鄭建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面積52.8平方公尺之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共有人。此既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
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返還之面
積計算為宜,並非以原告應有部分土地為計算。而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52.8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0,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54,400元【計算式52.8×10,500元/㎡)=554,4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