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張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 條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30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5% ,餘 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借款等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程序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支付命令聲請費 │ 500元 │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預繳│
├────────┼────────┼────────────┤
│第一審裁判費 │ 13,370元 │聲請人於107年5月17日預繳│
├────────┴────────┴────────────┤
│訴訟費用合計13,870元,由相對人負擔95%,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
│之費用為13,177元(計算式:13,870元×95%=13,17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