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78號
CYDV,107,聲,27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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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李英奇
      李世仁
      李蔡阿絲
      李艷華
      李艷鴻
相 對 人 涂新祥
      林郡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涂新祥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9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後,並聲 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6 號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為取 回上揭擔保金,業已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 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涂新祥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 年度裁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0,000元為擔保,以本 院91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 第156 號對相對人涂新祥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業已 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涂新祥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 存字第15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 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6 月22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 卷、91年度存字152 號擔保提存卷、91年度執全字第156 號 假扣押執行卷、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涂新祥之假扣押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涂新祥行使 權利,然相對人涂新祥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涂新祥 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91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固另有 相對人林郡鈺,然聲請人在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業具狀對 相對人林郡鈺部分聲請撤回等情,此有部分撤回證明書附於 91年度執全字第156 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憑。此部分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 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規定 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 即無聲請必要,爰將此部分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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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