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
相 對 人 陳富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聲請人與相對 人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楊賓棟、陳富玲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名澄園 藝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三、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3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物,有同意書1份存卷可佐,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及相對人3人之印鑑證 明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執全字第46號、107年度存字 第106號全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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