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相 對 人 永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朴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477,729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 產得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18 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達成和 解,由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5日給付526,860 元予相對人完 畢,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 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朴簡字 第51號民事卷、107 年度存字第218 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 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 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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