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莊燕蓉
相 對 人 思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萬豐(原名:黃正良)
相 對 人 謝家卉(原名:謝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1 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 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首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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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7年度聲字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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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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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 │一、107 年3 月5 日由聲請人預納。│
│ │ │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
│ │ │ 578,486 元,嗣於107 年4 月27│
│ │ │ 日具狀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4,16│
│ │ │ 8,928 元,裁判費為42,283元。│
│ │ │ 而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 │
│ │ │ ,059元【計算式:46,342元-42│
│ │ │ ,283元=4,059 元】,參照最高│
│ │ │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 │ │ 意旨,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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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2,283元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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