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蔡綉綢 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部分,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 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在案。再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 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先母即被繼承人蔡詹翠霞 104年9月1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設定普 通抵押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上地登字第071070號 ),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並持之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受理。然被繼承人蔡詹翠霞並未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 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為此聲請停止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2288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88號拍賣抵押物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正繫屬於本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迄今仍 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方面,經查相對人聲請為系爭執行 事件,係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 而本件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其至2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 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 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166,667元【(1,000,000元×5%÷12)×40月=16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以166,667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