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梁希賢
相 對 人 劉鴻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建物A 部分拆屋返地,A 部分原嘉 義簡易庭判決,經上訴,現尚在鈞院秀股106 年簡上116 號 審理中,鈞院已指定民國107 年9 月18日為準備庭。惟對造 竟先行為假執行,向鈞院執行科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接獲 鈞院107 年6 月29日家院聰106 司執弘40117 號函命於107 年8 月9 日9 時30分拆除A 、B 、D 部分建物等語。惟查: ㈠本件A 部分並尚未確定,對方直接為假執行拆除,因即將 於107 年8 月拆除,一旦拆除無法回復,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立即停止拆除A 部分。㈡該拆屋強制執行名義為嘉義地 院106 訴41號,臺南高分院106 上易136 號判決,係就B 、 D 部分為主文判決,無A 部分。如嘉義地院與臺南高等法院 判決書可證。因於本案A 部分尚未確定,為此懇請鈞院裁定 為停止執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為決定是否應予執行。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系爭建物A 部分,於106 年10月31日經本院嘉義 簡易庭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梁希 賢等人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梁強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 3 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20.83 平方公尺之磚造 半成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相對人劉鴻成;並諭知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嗣後,相對人劉鴻成乃持本院106 年度 嘉簡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6 年11月10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梁希賢等人 應將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內, 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3 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20.83 平方公尺之磚造半成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點交於相對人。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6 月29日以 嘉院聰106 司執弘字第40117 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定於 107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強制執行拆除系爭A 部分建物 。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詳本院卷第31頁)。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查,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6 年 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嘉簡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因聲請人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簡上116 號審理中,該案判決 迄今尚未確定;且聲請人並無對於強制執行拆除系爭A 部分 建物提起異議之訴,此外,本件亦無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 所列之其他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得為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之原因。因此,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定相當之 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故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