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29號
CYDV,107,聲,229,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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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公平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貫志(兼孫火箍之繼承人)
      陳玉樹
      王安琪
相 對 人 黃品富即黃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六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解散,依據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由全體股東孫火箍(兼孫貫志之繼承 人)、陳玉樹王安琪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4條執行清算 人職務以了結現務之規定會同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合先敘 明。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 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65 號)。茲因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已 拍定,假扣押原因不存在,並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分別於107年3月12日及107年6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惟均遭郵局退回而未送達 ,聲請人為利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暨退回信封、聲請人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 、92年度執全字第86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92 年 度存字第973 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准將應送達於相對人之裁定書為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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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平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