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81號
CYDV,107,監宣,181,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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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蕭福順 
相 對 人 蕭宗欽 
關 係 人 蕭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宗欽(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福順(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宗欽之監護人。指定蕭宗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宗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福順為相對人蕭宗欽之大哥,相對 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間因腦溢血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 大哥蕭福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哥 蕭宗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 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29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理解本院所詢問 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 右側偏癱,並嚴重影響其言語及理解表達,在鑑定時,相對 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無法理解、亦無法 回答,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7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嚴重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 力,日常生活須依靠他人協助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兄 弟姊妹分別為大哥即聲請人蕭福順、大姊蕭美鈴、二哥即關 係人蕭宗雄,聲請人蕭福順及關係人蕭宗雄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9、23、27、53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蕭福順及關係人蕭宗雄分別為相對人 之大哥、二哥,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 蕭福順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蕭福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蕭宗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蕭福順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宗雄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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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