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74號
CYDV,107,監宣,174,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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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蔡永璋 
相 對 人 黃水利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阿雪之監護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阿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蔡永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阿雪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蔡黃阿雪(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為聲請人之母,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嘉義縣縣長黃水利為其監護人,及指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10日獲假釋 出監,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責無旁貸,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蔡黃阿雪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蔡黃阿雪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 已於107年5月10日獲假釋出監,請求選定其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蔡黃阿雪配偶已歿,僅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有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訪視聲 請人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針對受監護宣告 人、聲請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出獄後主動表達照顧相對人意 願,據安置機構表示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次數頻繁,相對人雖 無法與聲請人互動,但聲請人會主動詢問機構有關相對人日 常生活狀況,並與機構討論相對人受照顧等情形,有嘉義縣



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有極高 意願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又參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為妥適,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為 楊健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蔡黃阿雪之最 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嘉義縣社會局局長各為受監護宣告 人蔡黃阿雪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永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 同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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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