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銘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毋庸至陷於「 不能清償」狀態方能救濟,此使債務人得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且債權人權益亦可受較大 之滿足。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104,636元,前曾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受理在 案,調解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要求,聲請人能 力有所不及,協商時另屬資產公司之債權人未參與協商,致 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全體達成協商,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 金合計2,980,979元,前曾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受 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 人有擔任自營商的負責人,因聲請人未提出營業額等資料而 未提出還款方案,以債務本金90萬元而言,倘依聲請人主張 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以最優惠方案分180期清償,頂 多只能還款54萬元,連本金都無法清償,況聲請人除銀行債 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嗣陳 報願提供以108萬元、無息分180期、月繳6,000元之協商方 案),以致於107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之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 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解卷第1至2、117至119、120、121頁;本院卷㈠第6 至7、8至10、13至15頁)、各債權人陳報狀(調解卷第32至 112頁;本院卷㈠第43至90、232至253、260至264頁;本院
卷㈡第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於107年 3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 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 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經營銘豐魯熟肉店,並在西市魯熟肉店擔任 採買及廚師,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採買估價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函及嘉義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 執聯、收入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12、99、105至114、115、126 頁)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所經營之銘豐魯熟肉店每月營業額 固為70,200元,然按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 除適用第6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營業費用除 以費用率,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但營業情形特殊者,得依實 際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一資本主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 (包括膳食費)核計,但未實際經營業務者不予核計。二員 工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其有經常照 顧業務之家屬或親友,以員工計算。三房租金:按每坪每月 核計,其自有或無償借用之房屋,視為租用。前項各款營業 費用標準另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視轄區經濟發展情形,按 地段或行政區域,擬定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 ,報財政部核備,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5條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01年11月14日開業為小規模營業人 ,依其營業規模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 業人,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以分業查定法查定 其每月銷售額為70,200元,依106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6%計 算其全年所得額為50,544元(70,200×12×6%),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4月3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 1072182682號函、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7月24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72 1856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94至98、305頁), 足認銘豐魯熟肉之營業稅查定並非以其實際營業額為準,自 不得以此做聲請人營業收入之認定基礎。而聲請人自陳收入 約3萬多元,但要扣除攤位租金,淨利約25,000元左右,有 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本院卷㈠第304頁
),故應認聲請人所營銘豐魯熟肉店每月淨利為25,000元。 另聲請人於西市魯熟肉店擔任採買及廚師,每月薪資約20,0 0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45,000元(25,000 +20,000)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4,500元、個人交通 500元、日用品費2,000元、勞健保2,000元、個人手機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次女扶養費6,000元、配偶扶養費 6,000元,業經聲請人自陳(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母親名下車號000-000 行車執照與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次女名下車號000-000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次女名下車號0000-00保險費收據 及郵政劃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電 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統一發票、雜支統一發票、次女存摺( 學費支出)、就學貸款申請書、配偶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營 養品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8、116至117、118、 119、131至132、133至136、137至150、151、155至156、15 7至187、267至269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 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 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 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名下無交通工具,代步機車是以母親 早年購置車輛,並幫女兒添購一台機車供女兒上大學使用; 次女目前仍在學,扶養費包含學費及日常支出;配偶因心臟 病多年來持續就醫,無法工作;水電瓦斯寬頻均由聲請人與 配偶使用,並由聲請人負擔,亦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㈠第 91、258至259、277至278頁)。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 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生 活雜支每月2,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依聲 請人提出水、電費繳款通知單計算,兩期水費共884元,平 均每月約221元,兩期電費共3,294元,平均每月約824元, 另聲請人並未提出瓦斯費支出單據,本院審酌一般家庭每月 支出,應以每月750元為適當,合計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 支出應為1,79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勞、健保 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資料,爰參酌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有一定雇 主之受雇者適用),以最低投保級距22,000元本人負擔勞保 費金額462元、本人負擔健保費310元計算,合計聲請人每月 勞健保費應為772元;另聲請人雖未提列燃料使用費,然聲 請人既以母親早年購置車號000-000之車輛為代步工具,自 有相關規費之產生,是本院依職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
,聲請人每月尚需支出燃料使用費38元;復審酌聲請人次女 為86年生,現年21歲,雖已成年,然仍在學,需實習一年才 可畢業,自107年2月開始在耐斯廣場實習至108年1月,107 年3、4月份分別有21,228元、21,316元之薪資收入,名下有 一輛2007年出廠車號0000-00汽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郵 局存摺內吳鳳學院之匯款為就學貸款,直接匯入聲請人女兒 帳戶內再直接扣款,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局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與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存摺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4、127、128、152 至154、189至190、191至195頁),並據聲請人自陳(本院 卷㈠第258頁背面),則聲請人次女每月既領有薪資2萬餘元 ,應足以支付其日常支出,而學費支出部分已辦理就學貸款 ,亦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可憑(本院卷㈠ 第155至156頁),於學業完成後滿一年始需就所申貸金額還 款,是關於聲請人提列次女扶養費包含學費及日常支出等支 出,即得以其實習所得收入及貸款負擔,難認有何需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次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部分 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配偶經診斷慢性心衰竭,並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另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有利 息所得232元,截至107年4月份有存款數千元,另有南山人 壽一筆還本終身保險解約金17,953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玉山 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存 摺、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 (107)南壽保單字第c1339號函附保單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129、130、188、215至228、266、281至282頁) ,堪認其確實無法工作且無謀生能力,以其存款及財產亦不 足以負擔生活支出,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提列 每月6,000元扶養費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至於聲 請人提列之個人膳食、交通、手機費等支出,金額則尚屬合 理,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5,105元(個人膳食4,500元+ 個人交通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勞健保772元+個人手 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795元+燃料使用費38元+配偶扶 養費6,000元)。
㈣、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000元,平 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105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895元【
計算式:45,000元-15,105=29,895元】。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願提供108萬元、180期、0利率、月繳6,000 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㈡第7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願以債權總額424,49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 出之期數利率方案(本院卷㈠第86頁),平均每期應繳納金 額為2,35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450,0 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2,500元之還款方案(調解 卷第36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債權 總額403,48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期數利率方案(本 院卷㈠第61頁),平均每期應繳納金額為2,242元;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本金即1,030,785元分180期、 0利率方案(調解卷第71頁),平均每期應繳納金額為5,727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債權總額336,54 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期數利率方案(調解卷第68頁 ),平均每期應繳納金額為1,87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願以債權總額776,337元分180期、0利率方案( 調解卷第99頁),平均每期應繳納金額為4,313元;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則以本金220,194元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期數利率方案,平均每期應繳納金額為 1,223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償還之金額為26,233元(6,000 元+2,358元+2,500元+2,242元+5,727元+1,870元+4,3 13元+1,223元),以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 為29,895元,並無不能負擔之情。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 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 2,980,979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依其客 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29,895元,雖需約8.3年方能將本金債 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2,980,979元 ÷29,895÷12≒8.3年】,然以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45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工作期間,亦無還款期間過 長而逾聲請人退休年齡無力支付之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僅願每月提出3,000元 作為還款金額,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 ,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 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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