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9號
CYDV,107,司,9,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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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代 理 人 鄭敏俊
      羅守仁
利害關係人 洪登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登順(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 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而經法院選任張雯峰律師為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嗣於民國107年5月24 日經張雯峰律師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辭 任。然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捐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00餘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執行中,因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清算人,致執行程序 與清算事務無以進行,而洪登順原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對該公司事務最為熟稔,爰聲請選派其為洪氏 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聲請人所主張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捐計 000000000餘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 中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 形表、本院98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聲請人既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選 派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可認定。(二)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無董事,而經本院選任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再經本院以98 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派張雯峰律師為洪氏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其後張雯峰律師聲請辭任清算人



,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辭任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洪 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既無清算人,清算事務無從進 行,則為處理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 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嘉義市律師公會迄 無人有意願擔任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聲 請人亦推舉洪登順擔任,有嘉義市律師公會函、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況洪登順原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然其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目前已假釋出獄,亦 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洪氏 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務應較一般人熟稔,且其亦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 其擔任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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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