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調查證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仲聲字,107年度,1號
CYDV,107,仲聲,1,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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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相 對 人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第 三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鑑 定 人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
上列聲請人請求協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一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至同日下午五時、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至同日下午五時、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至同日下午五時,提交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七五五、七五六、七五七、七五八、七五九、七六○、七六四、七六五、七六五之一、七六六、七六七、七六七之一、九一五、九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暫編為三二四樓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本院會同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入內實施鑑定。
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第一項之命令,本院將於該項所列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不動產之占有,入內實施鑑定。
理 由
一、按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仲裁法第 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略以:請准協助裁定調查證據,在鈞院指揮 下,通知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啟門鎖,以利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即鑑定人)會同相對人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 司、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入金展公司先前所施作,坐 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755 、756 、757 、758 、759 、 760 、764 、765 、765 之1 、766 、767 、767 之1 、91 5 、918 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為324 樓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鑑定工程施作相關缺失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仲裁事件,聲請人前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協助調查,業 經本院106 年度仲聲字第2 號裁定命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不動產,供聲請人、相對人金展空調股 份有限公司、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 工商研究院等機關之代理人或所指派之人員進入,並已於10 7 年3 月30日完成鑑定範圍及項目之初勘工作等情,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今為進行實質鑑定,聲請 人認為必要,乃依仲裁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協助調查 證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於上述初勘程序中,當時係由第三人松崗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並僱用中興保全公司派人看管中乙節 ,有相對人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陳報狀所提照片及 本院107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6 年度仲聲字第2 號卷內可資佐證。且據聲請人機關之承辦人員傅寶源先生來 電告知系爭不動產現仍由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僱用之中興保全公司派人看管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乙份附卷可稽。故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有協 助開啟系爭不動產供相關機關人員進入實施鑑定之義務。㈢、按本件仲裁事件係相對人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相對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信昌休閒渡假旅館新建工程/ 電器、弱電、監控、給排水、消防、排氣、空調設備工程」 之已完成及未完成項目工程款請求之紛爭而請求仲裁,聲請 人囑託鑑定人進入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定確有其必要。第三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開106 年度仲聲字第2 號協助調查事件中,對於法院之詢問事項及應到院說明義務 之履行,均表現消極不配合之態度。嗣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有 關系爭不動產現是否由該公司僱請保全公司占有中?如是, 該保全公司之名稱、聯絡方式及聯絡人為何?等事項,該公 司亦均置之不理。本院審酌為使鑑定工作得以順利進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8 條準用同法第344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下午5 時、同年月25日 上午9 時至同日下午5 時、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下午 5 時,提交系爭不動產供本院會同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 入內進行鑑定。又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正 當理由不從主文第一項之命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 用同法34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第三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前 開不動產之占有,入內鑑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二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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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