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9號
CYDV,107,事聲,29,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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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陳新傳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更生執
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14日所為更生
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四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應予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收受本院 司法事務官107年5月14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認可 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 下稱原裁定)後,於10日內之107年5月22日就原裁定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福樂村 埤角27-6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同段352-1地號土 地(下稱352-1土地,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 面積為168.8平方公尺(即51.062坪),而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網站可知該區域每坪尚有約新臺幣(下同)78,0 00元之價值,則以此金額推估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應有3,982, 836元,即便扣除抵押剩餘債權2,404,592元(依鈞院公告之 債權表)後,尚餘1,575,244元之財產價值,惟原裁定漏未 加計此部分財產價值,逕為認可相對人所提還款總額776,44 8元之更生方案,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原審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已屬違誤不當。



㈡、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財產價值1,294,297元乃是以公告 現值計算,與異議人依實價登錄計算之金額相去甚遠,若逕 以相對人陳報現值作為財產價值,對全體債權人有所不公。 退步言,即使不以異議人主張之3,982,836元為系爭房地之 財產價值,今有擔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尚餘2,407,592元, 若其擔保品現值確如相對人所提僅餘1,294,297元,則有擔 保債權人於陳報債權時即會陳報預估不足額於無擔保債權中 ,然全體有擔保債權人皆無陳報有預估不足額,可推知相對 人系爭房地之現值必定高於有擔保債權金額2,407,592元, 且相對人每月仍持續繳納房屋貸款,其財產剩餘價值(財產 價值扣除抵押權餘額)應會越來越高,相對人名下財產價值 之認定尚待確認,應請公證之鑑估單位鑑價或諮詢抵押權人 評估擔保品餘額之必要。為此,請准裁定廢棄原認可裁定, 並命相對人提高清償額,另為製作妥適、合理、公平、可行 之更生方案。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重提 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始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審酌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是否可認盡力清償,自應將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等固定收入,連同其他財產予以合併考量。至同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受償標準,係在保障債權人依更生程序之受 償程度不得低於清算程序,僅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 由,更生方案仍應具備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積極要件,法 院始得逕行認可之。因此債務人除固定收入外,尚有其他具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者,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須將該財產之清算價值加計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又債務人財產具清算價值時之盡力清償,不以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定情 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 事認定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第3目參照),自屬當然(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5號會議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合計1,294,297元,惟現今不動產交易現況觀之,不動產 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甚多,而經本院 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結果,玉山銀 行函復稱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為3,705,426元(建物登記面 積168.82平方公尺、約51.07坪,每坪單價為72,556元), 台新銀行函復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為400萬元至420萬元 (每坪單價為78,324元至82,240元),有該銀行函文可參( 本院卷第27、29至3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 近不動產交易價格所得資訊,與系爭房地鄰近之門牌號碼福 樂村埤角1~30號透天厝,106年7月、106年11月、107年1月 之交易價格各為355萬元(建物移轉面積45.43坪、屋齡23年 ,每坪交易價格為78,142元)、500萬元(建物移轉面積52. 85坪、屋齡24年,每坪交易價格為94,607元)、560萬元( 建物移轉面積50.40坪、屋齡20年,每坪交易交格為111,111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參(本院卷第32至34 頁)。本院審酌抵押權人既對抵押物擁有抵押權,為確保債 權,其對抵押物之價格評估應較為精確,佐以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既為金融機構,並經主管機構核准得以進行不動產抵 押之擔保放款,時常就一般抵押擔保品估價俾作為日後評估 放款之基礎,其估價自較貼近市價,而台新銀行為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所為之抵押擔保品估價較玉山銀行為晚,亦與前 開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較為相近,是本院認應以台新銀行所 函覆本院上開不動產價值400萬元,作為認定相對人所有不 動產價值之依據,較為合理。另相對人上開系爭房地所擔保 之債權餘額,就玉山銀行部分截至106年5月8日本金、利息 、違約金尚餘2,122,523元,就台新銀行部分截至106年8月 10日本金、利息、違約金為377,312元,債權餘額合計為2,4 99,835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陳報狀可參(調解卷 第207頁、消債更卷第131、136頁),並經本院調閱調解卷 及消債更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價值應高於 系爭房地貸款餘額為1,500,165元(計算式為:400萬元-2,4 99,835元=1,500,165元),而有清算價值。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縱然無庸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以清償所負債務 ,惟至少亦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大部分財產價值用於清償所負 債務,始得謂為已盡力清償,否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 畢後,一方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得將其所負債務均視為 消滅而得免除其對於債權人所負其餘債務之清償責任,另一 方面卻又得保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此對於債權依法視為消滅 之債權人而言自非屬公允。是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經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為12,788元(詳 原裁定第4頁),再加計系爭不動產之清算價值1,500,165元 ,合計為1,512,953元,依上開說明,更生方案之條件須提



出該數額十分之九(即1,361,658元)以上之數額,始符合 上盡力清償之標準。但原裁定所認可之前揭更生方案,係以 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並僅 以相對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相對人每期 清償金額之依據,自難認相對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已達前述 盡力清償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另由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至異議人請求 相對人重提更生方案部分,非屬本件所得審究,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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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