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55號
CYDV,106,訴,755,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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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葉毅峰
被   告 蘇宥嘉(原名蘇建嘉)
      楊智凱
      楊佳芬
      詹婉君(原名詹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26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嘉義縣民雄鄉民生路開設美容工作室 ,被告詹婉君假裝要與其交往,陸續詐騙原告新台幣(下同 )214,000 元。原告至被告詹婉君家要錢,被告詹婉君不敢 出面,由被告蘇宥嘉出面恐嚇並叫原告提告,因未寫下借據 ,導致無法起訴被告詹婉君,原告心有未甘,到被告詹婉君 家中留字、要錢。被告遂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10 分許持磚塊共同毆打原告頭部及嘴部,導致原告牙齒斷掉, 陸續拔除15顆,牙科植牙行情每顆植牙費用為90,000元,估 計支出醫療費用1,350,000 元,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330, 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案發當天被告均未至原告家,且無毆打原告等語 。另被告楊智凱抗辯:原告說其自行在家中拔牙,然無法排 除原告將健全之牙齒一併拔除等情,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共同毆打原告?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宥嘉與被告詹婉君為男女朋友,被告楊智凱 、被告楊佳芬則為被告詹婉君之子女。被告與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5 人,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5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35分至40分許,至原告位 於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23號之6 居所,以不詳方式,將原 告所有,停放該處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前車殼刮損,及大燈殼打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 因原告發覺有異,至屋外查看,被告及甲男復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宥嘉持磚塊毆打原告頭部,被告 楊智凱持花盆砸原告身體右側,甲男則以燒金紙桶砸原告 頭部,被告詹婉君、被告楊佳芬均徒手對原告拳打腳踢等 ,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約7 公分及 2 公分等2 處撕裂傷、左肩約5 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 傷併挫傷、左上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上排4 顆牙齒 及下排4 顆牙齒需拔掉做假牙等傷害。被告蘇宥嘉等5 人 於毆打後,即離開現場。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原告急 診就醫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勘驗筆錄、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病歷 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宥嘉共同犯毀損罪,累



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詹婉君楊智凱楊佳芬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6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之情節,係屬 真實,被告空言辯稱案發當天均未到原告家中,且無毆打 原告云云,顯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蘇宥嘉持磚塊毆打原告頭部,被告楊智凱持花盆砸原告身 體右側,甲男則以燒金紙桶砸原告頭部,被告詹婉君、被 告楊佳芬均徒手對原告拳打腳踢等,共同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約7 公分及2 公分等2 處撕裂傷、 左肩約5 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左上背挫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上排4 顆牙齒及下排4 顆牙齒(理由 詳後述)需拔掉做假牙等傷害,被告與甲男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1、植牙費用: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傷害刑 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
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共同傷害行為,致其需植牙 15顆,估計將支出醫療費1,350,000 元云云,並提出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假牙治 療計畫建議書1 份為證(詳卷第183 頁)。被告楊智凱辯 稱:原告說自己在家拔牙齒,若他連好的牙齒都拔掉,我 們也要賠他?現在不排除他只想要錢等語(詳本院107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拔掉13顆牙齒,是自 己拔,未到醫院或診所等語(詳本院107 年4 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一顆斷裂、二顆 搖晃牙齒位置?是否需植牙?費用為何?急診時有檢查其



他牙齒是否受損? 何以原告主張需拔除15顆牙齒?該院僅 函覆稱「牙齒所見為一顆斷裂,二顆搖晃,因急診為處理 緊急危及生命之問題,其牙齒問題無急切問題,由後續門 診牙科處理,有關牙齒問題非急診專業」,此有該院107 年2 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70240 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 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19 頁、第121 頁)。經本院再次函 詢,亦僅說明「右上第一門牙斷裂、左上第一門牙及第二 門牙搖晃,其受損牙齒本應由後續牙齒專科醫師門診評估 處理,非急診專科專業之範疇所及,實無法提供建議評估 」,此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詳卷第197 頁)。惟 經本院勘驗大林慈濟醫院光碟,其中編號I0000000照片是 原告口腔的照片,由照片所示未看見右上第一顆門牙,左 上第一顆門牙,牙齒牙齦間有分離現象,口腔的周圍與牙 齒佈滿血跡。此有勘驗筆錄及原告牙齒受傷照片1 張在卷 可參( 詳卷第202 頁、第205 頁) 。依照片顯示,原告之 牙齒及口腔沾滿血跡,原告右上第一門牙、左上第一門牙 及第二門牙此3 顆牙受損需拔除,與被告毆打原告之共同 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⑶原告起訴時主張需植牙15顆,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當初因 嘴巴腫起來,牙齒斷掉嘴巴也張不開,醫師是目視看有搖 晃,回診時牙齒都搖晃,已經拔除13顆(本院107 年4 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查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 時,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詳該署105 年度 他字第426 號卷第5 頁),其上載明「上排牙齒一顆斷裂 及兩顆搖晃」;經該署向大林慈濟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歷, 亦載明「上排牙齒一顆斷裂及兩顆搖晃」有急診病歷在卷 可稽(詳該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498 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被告嗣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起訴書僅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頭部損傷併頭皮約 7 公分及2 公分等2 處撕裂傷、左肩約5 公分撕裂傷、肢 體多處擦傷併挫傷、左上背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漏 未敘及原告尚受有「上排4 顆牙齒及下排4 顆牙齒需拔掉 做假牙」之傷害。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3號傷 害案件審理時主張其牙齒拔掉上面4 顆,下面4 顆,總共 12根牙受損等語(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3號卷二第30 5 頁),本院刑事庭遂認定原告遭被告毆打,致上、下排 各4 顆牙齒需拔掉做假牙之傷害,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104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時,曾提出案發現場之照片5 張,分



別是佈滿血跡之地板、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斷裂之磚塊、花盆及燒金紙桶(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498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證 ,被告蘇宥嘉所持之磚塊係一般建築用之紅磚塊,現場照 片所示之紅磚塊雖已斷裂成兩塊,依經驗法則,不論被告 蘇宥嘉係持未斷裂或已斷裂之磚塊毆打原告嘴巴,原告之 上下排門牙部分首當其衝,而原告受傷急診時,經急診醫 師目視原告「上排牙齒一顆斷裂及兩顆搖晃」,再核本院 勘驗大林慈濟醫院光碟,其中編號I0000000照片是原告口 腔的照片,由照片所示未看見右上第一顆門牙,左上第一 顆門牙,牙齒牙齦間有分離現象,口腔的周圍與牙齒佈滿 血跡,如前所述,原告之上下排各四顆牙齒係被告蘇宥嘉 持磚塊毆打而斷裂,亦屬合理,堪認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 亦受有「上排4 顆牙齒及下排4 顆牙齒需拔掉做假牙」之 傷害,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648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證。揆之首揭說明,足證原告請求除右上第 一門牙、左上第一門牙及第二門牙此3 顆牙之受損應植牙 外,另請求上排1 顆及下排4 顆牙齒需拔除植牙,應屬有 據。
⑷原告雖主張需植牙15顆,其係自行用繩子拔牙,並未至牙 醫診所云云,然除上述上排4 顆及下排4 顆牙齒可認定係 被告與甲男共同傷害所致外,原告未能就其他牙齒之拔除 亦係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需進行植牙盡舉證之責,故 原告就其他7 顆牙齒之請求,委不足取。
⑸又本院將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之現場照片送嘉基醫院 判定,雖該醫院判定:依據原告牙齒受傷照片,無法判定 右上第一門牙、左上第一門牙及第二門牙或是其他牙齒有 無植牙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6 月29日戴德森字第 1070600248號函在卷可參( 詳卷第223 頁至第227 頁) 。 然而,因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僅 係依據原告於105 年3 月6 日受傷之急診照片及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而為事後之書面判 斷,其非原告急診當時之診斷醫院,未能實際診斷原告於 案發當時之牙齒受傷情形,實難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⑹至於植牙費用,原告主張應以1 顆植牙費用為90,000元計 算云云。原告雖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假牙治療計畫建議書為證,主張牙齒之植牙費用確為90,0 00元。經本院分別向嘉義市及縣衛生局函詢,參照嘉義市



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中,人工牙根植入術( 含贋復體 、材料費) ,合計為40,000至80,000元(齒堤增高術、鼻 竇增高術、齒槽骨整形術及其材料費等費用另計),此有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4 月20日嘉市衛醫字第10700531 05號函及所附嘉義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在卷可佐( 詳卷第157 頁至第164 頁) 。嘉義縣衛生局則函覆,人工 植牙每顆15,000元至30,000元,人工牙根植入術每顆15,0 00元至30,000元,植牙補綴物每顆10,000元至20,000元, 亦在40,000至80,000元之間,此有嘉義縣衛生局107 年4 月17日嘉衛醫字第1070009975號函在卷可參( 詳卷第167 頁),足證,植牙費用並無統一標準。本院審酌植牙手術 之費用與植牙者之牙齒結構、手術之難易程度、選擇之牙 科診所及選用材料而異,並無統一之價格,若僅依原告提 出單一醫院之估價標準予以計算,難認公平。本院認為應 以嘉義縣、市衛生局函覆之收費平均價格即每顆60,000元 作為植牙費用依據,方屬公允,原告主張植牙每顆逾60,0 00元部分應不可取。
⑺準此,原告需植牙8 顆,以1 顆牙齒60,000元計算,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為480,000 元( 計算式:6 0,000 ×8 =480,000 元)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48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元,被告不同意。按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損 傷併頭皮約7 公分及2 公分等2 處撕裂傷、左肩約5 公分 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左上背挫傷、右眼結膜下 出血、上排4 顆牙齒及下排4 顆牙齒需拔掉做假牙之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 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被告蘇宥嘉 國中畢業,月薪20,000元至25,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 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詳卷第90頁、第95頁);被告詹婉 君國中畢業,月薪26,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房屋、土



地各1 筆,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詳卷第90頁、第101 頁 至第102 頁);被告楊智凱國中畢業,月薪18,000元,10 5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詳卷第90頁、第97頁) ;被告 楊佳芬國中畢業,月薪18,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詳卷第90頁、第99頁) 。而原告國中之 智識程度,月薪35,000元,105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為1,92 0 元(詳卷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 各情,均為兩造所 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事發過程、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及原告所痛苦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向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80,000 元範圍內( 計算式:480,000元+ 300,000 元=780,000 元) ,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8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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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