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秋燕
侯素鳳
侯協進
侯慶
侯昭榮
侯庭和
侯榮聰
侯宗輝
侯振裕
侯振誠
侯錦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復到
侯順南
○○○
侯順益
葉陳明珠(即陳世宗-高黃出之繼承人)
高世平(即陳世宗-高黃出之繼承人)
高世林(即陳世宗-高黃出之繼承人)
高淑鈴(即陳世宗-高黃出之繼承人)
高春連(即陳世宗-高黃出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劉應時
施美惠
洪榮昌(兼洪紡之繼承人)
洪麗月(兼洪紡之繼承人)
洪筱雯(即洪榮荃之繼承人)
洪筱萍(即洪榮荃之繼承人)
洪暐翔(即洪榮荃之繼承人)
陳金滿(即洪榮荃之繼承人)
張月英
黃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春連、葉陳明珠、高世平、高世林、高淑鈴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代號一部分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秋燕所有;代號二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代號三部分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素鳳所有;代號四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協進所有;代號五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慶所有;代號六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昭榮所有;代號七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庭和所有;代號八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復到所有;代號九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春連、葉陳明珠、高世平、高世林、高淑鈴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公同共有;代號十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順南所有;代號十一部分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煌仁所有;代號十二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順益所有;代號十三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榮聰所有;代號十四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宗輝所有;代號十五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振裕所有;代號十六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振誠所有;代號十七部分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侯錦佃所有;代號十八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代號十九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及代號Z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陳秋燕應補償如附表二「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同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世宗為 本件被告,嗣查明陳世宗之繼承人後,乃於105 年5 月3 日 以民事補正狀更正陳世宗之再轉繼承人葉陳明珠、高世平、 高世林、高淑鈴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葉陳明珠、高世平 、高世林、高淑鈴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宗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728 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 )。再於105 年11月9 日具狀追加陳世宗之再轉繼承人即被 告高春連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高春連、葉陳明珠、高 世平、高世林、高淑鈴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宗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563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83至 2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所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56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㈡、又原告陳秋燕分割後所得面積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多 ,而其餘共有人較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少。是以,原 告陳秋燕所增加之土地價值,按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6成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37,120元【計算式:572,600( l+0.6)】找補予其餘共有人。至被告侯煌仁提出的找補方 式是用實價登錄,單位是坪,換算後每平方公尺只有1,938 元,比原告的還差,故被告侯煌仁的意見不可採。㈢、系爭土地上除附圖一代號1 所示之三合院是原告陳秋燕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且經過整修現有人居住外,其餘三合院都是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年久失修且長久以來均無人居住使用, 然因共有人未達成協議分割,以致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為 有效利用。至於附圖一代號8至12 所示之土地,因系爭土地 並非工業用地,被告侯煌仁卻出租給他人違法做為化工廠使 用,其中代號12是為簡易漂白水工廠,代號8至9則是處理醫 療廢棄物之化工廠,惟工廠周圍僅簡單用鐵皮圍起且設備簡 陋,實有害附近居民健康及環境污染。且被告侯煌仁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共有土地出租給他人,並收取租金, 對其他共有人實屬不公。
㈣、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且經地政機關實 測後現實可行。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皆可經由系爭土地南 方所連接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這也是共有人現在之通行方 式,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對所有共有人最有利、變動
最小方案,且於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所分得之 土地,有利於土地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反觀被告侯煌仁所 主張分割方案,並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系爭土地南 方現即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實無如被告侯煌仁所提分割方 案,又於土地北方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是以,被告侯煌仁 所主張分割方案不利於各共有人。
㈤、被告侯煌仁雖又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辯稱 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 公尺以上,而主張本件道路應設6 公尺 以上,惟該條例第4 條規定係指同條例第2 條所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該條例是就建築基地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與原告主張分割土地案例事實並不 相同。更遑論所謂現有巷道,依該條例第4 條規定,寬度應 達6 公尺以上才符合第2 條所稱之巷道,並非是被告侯煌仁 所辯稱私設通路寬度一定要6 公尺以上,被告侯煌仁顯然是 就該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且被告侯煌仁主張道路寬度是以可 停放1 部轎車後還可以通行的的寬度,與道路是通行的目的 不符,被告侯煌仁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被告葉陳明珠、高世平、高世林、高淑鈴及高春 連應就陳世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地 目建、面積456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⒉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地目建、面積456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附圖一所示之代號1 土地分歸原告陳秋燕所 有;代號2 、3 土地分歸原告侯素鳳所有;代號4 土地分歸 原告侯協進所有;代號5 土地分歸原告侯慶所有;代號6 土 地分歸原告侯昭榮所有;代號7 土地分歸原告侯庭和所有; 代號8 土地分歸被告陳復到所有;代號9 土地分歸被告葉陳 明珠、高世平、高世林、高淑鈴及高春連公同共有;代號10 土地分歸被告侯順南所有;代號11土地分歸被告侯煌仁所有 ;代號12土地分歸被告侯順益所有;代號13土地分歸原告侯 榮聰所有;代號14土地分歸原告侯宗輝所有;代號15土地分 歸原告侯振裕所有;代號16土地分歸原告侯振誠所有;代號 17土地分歸原告侯錦佃所有;代號18、19及Z部分,由全體 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道路通行使用。⒊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 予侯順南及侯順益分得土地。⒋原告陳秋燕應分別補償原告 侯慶12,480元、原告侯昭榮8,320 元、原告侯庭和8,320 元 、被告侯煌仁24,960元、被告陳復到12,480元、原告侯協進
12,480元、原告侯素鳳45,760元、被告侯順南12,480元、被 告侯順益12,480元、原告侯榮聰12,480元、原告侯宗輝12, 480 元、原告侯振誠12,480元、原告侯振裕12,480元、原告 侯錦佃24,960元;及補償被告葉陳明珠、高世平、高世林、 高淑鈴及高春連12,480元。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侯煌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如 下:
㈠、被告所提之土地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二代號18所示道路寬度6 公尺是基於共有人之權益而繪製:
⒈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私設通路寬度應達 6 公尺以上。如共有人須建造房屋時,會有混凝土車輛、各 式大型吊掛機具進出,如道路寬度不足將會造成車輛的通行 安全。當共有人居住於自有房屋時,依常態而言,會將私有 車輛停放於家門口前,以台灣目前常見中型轎車尺寸寬度為 1.7 ~1.8M(註:1M等於1 公尺)長度為4.3 ~4.7M,兩 造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圖(原告為附圖一,被告為附圖二)道 路皆為「單向出口」,分別為:附圖二代號18所示道路寬度 6M94M ;附圖一代號18所示道路寬度5M60M 、代號19所 示道路寬度5M41M ,在路旁停放車輛的情況下,以行駛年 資2 ~3 年的駕駛人在附圖二代號19所示道路的寬度6M減去 1 部轎車寬1.8M餘4.2M空間下,尚需2 ~3 次的操作才能將 車輛調頭始能開出巷道,反觀附圖一代號19所示道路編制5M 的寬度減去一邊有停放車輛1.8M,餘3.2M的面積根本無法讓 車輛進行調頭動作只能以倒車方式將車輛開出,且倒車行駛 的長度高達41公尺的距離,對附圖一代號2 、3 、4 、5 、 6 所示之共有人通行安全造成極大的危害;而附圖一代號18 所示道路兩旁皆有住戶停放車輛情況下道路5M減左邊住戶汽 車1.8M減右邊住戶汽車1.8M僅餘1.4M的空間,那麼附圖一代 號10、11、12、13、14、15、16、17所示之共有人是無法將 車輛做移車動作。試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及道路配置 寬度真的有利全部共有人的權益?
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 條 (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 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不得小於左列標 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 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被告與原告 所提之私設通路皆為土地分割完成後共有人進出道路使用,
若原告於土地分割後要興建房屋原告分割圖代號1 、2 、3 、4、5、6、7的總面積為1861平方公尺;原告分割圖代號13 、14、15、16、17的總面積為1351平方公尺,早己超出規範 1000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非原告所提5公 尺的道路寬度。
㈡、原告稱原告陳秋燕須以105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6 成之金額 找補其他共有人,惟被告不同意此找補方案:
土地為不動資產會因外在因素而升值,若土地於分割前後有 面積增減的部分,應依實價登錄土地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為 找補方案。依據實價登錄系統,鄰近系爭土地的同段259-7 地號土地,該地號為乙種建築用地,於106年9月時該地號交 易實價每坪為6,407元(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與系爭 土地距離僅500公尺且公告土地現值僅100元的些微差距,故 找補方式應以實價登錄每坪6,407元為計算方式。例如:對 被告陳復到之找補金額為66,479元【計算式:面積34.3平方 公尺(未含分攤道路面積)0.30256,407元】。㈢、依上,請求按其所提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 1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 語。
三、被告陳復到、侯順南、侯順益、葉陳明珠、高世平、高世林 、高世鈴及高春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除受告知人施美惠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系爭土地分 割並無意見外,其餘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 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世 宗於94年7月4日,其繼承人高黃出復於103年3月31日死亡, 高黃出之繼承人為高春連、葉陳明珠、高世平、高世林、高 淑鈴,亦均未拋棄繼承,惟陳世宗之再轉繼承人高春連、葉 陳明珠、高世平、高世林、高淑鈴,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9頁),並經 本院查詢高黃出、高春連、葉陳明珠、高世平、高世林、高
淑鈴確無拋棄繼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1、197頁) ,是原告請求共有人陳世宗之前開再轉繼承人高春連、葉陳 明珠、高世平、高世林、高淑鈴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是以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亦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面積4563平方公尺,東側為既成道路,南側為道路 ;附圖一代號1 為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87號),建物所 有人為原告陳秋燕,外有圍牆;附圖一代號2 為香蕉園,路 口有磚造圍籬(據原告侯錦佃表示,該圍籬為原告侯庭和父 親建造,目前由原告侯協進種植);附圖一代號7 為空地, 此為三合院(門牌號碼為88號)之路口;附圖一代號4-6 為 磚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88號,據原告侯錦佃稱,該三合院 原告侯慶、侯協進會回來管理);附圖一代號3 相對位置為 香蕉園,也有芒果樹,目前由原告侯協進種植,從代號3 無 法進入代號12;附圖一代號8-12為門牌號碼為89號,有用鐵 皮包圍,其上鋪設柏油,有L 型三合院,三合院後方有一磚 造房屋(堆置水電材料)、二間豬寮(一間磚造廢棄使用、 另一間石棉瓦大豬寮),鐵皮部分由承租人建造;附圖一代
號17為香蕉園;附圖一代號15、16有L型建物(橫向為水泥 瓦造,據原告侯錦佃稱,由其管理),左側有大池塘;附圖 一代號13、14種植芒果、香蕉(以上附圖一各代號係指約略 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 105年6月17日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市公 所105年10月6日、106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11、111至121、257至279頁;本 院卷二第39頁),堪信屬實。
⒉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2 條定有明文,依此,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 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本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 小寬度之規定。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應在2 公尺 以上。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 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次按「基地應與建 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 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 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 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至4 款亦有明文。被告侯煌仁主張依原告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代號18、19道路寬均未達6 公尺不僅移車不便,且 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2 條 相關規定不符云云,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 ,僅有總樓地板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方有此限制,而 被告侯煌仁並未就分得附圖一代號1 、2 、3 、4 、5 、6 、7 與分得附圖一代號13、14、15、16、17有興建逾該總樓 地板面積建築物之需求或必要性盡說明與舉證之義務,則本 件應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必要,被告侯 煌仁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與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第4 款規 定有違云云,並不可採。再者,附圖一代號18、19道路均係 作為通行使用而非停車使用,自無須考量被告侯煌仁所稱之 移車便利性,自不待言。
⒊次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原告陳秋燕所分得 之代號1 土地面積較其原持分面積增加84平方公尺、原告侯 素鳳所分得之代號3 、12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持分面積增加1 平方公尺,致原告侯協進所分得之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 短少85平方公尺,對原告侯協進顯有不公;另原告侯素鳳分
得之附圖二代號12土地則過於狹長,難有經濟效益,且與其 分得之附圖二代號3 相距過遠,並隔有代號8 、9 、10之土 地,造成無法合併使用,亦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 顯非最有效益之分割方案。此外,被告侯煌仁主張兩造應就 附圖二代號18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並供作6 公尺寬之私設 通路道路,然系爭土地為建地,在非城市地區之建地較為少 見,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563平方公尺,而代號18部分及Z部 分(道路部分)之土地面積已達860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 總面積約18.85%,相較附圖一道路部分僅有570平方公尺, 此附圖二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無法發揮建地之最大經濟 價值,形同土地資源之浪費,此與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 共有,並達成地盡其用等旨有違,應非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反觀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分得之 地形亦均屬方正完整,便於利用、建築,足以發揮土地最大 效益。至於原告陳秋燕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較其原應有部分 面積增加57平方公尺,惟其所增加部分,均由各共有人分攤 ,而非如被告侯煌仁所提方案僅有原告侯協進一人減少,且 過半數共有人(即原告11人)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此 外,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通行至現有道路,兩造皆無 通行上之困難。
⒌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分割方案之優劣、意 願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 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 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已有增減 之區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參以本件 僅有原告陳秋燕須補償他共有人,且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原 告陳秋燕以起訴時即105年公告土地現值即2,600元加6成作 找補計算標準即4,160元【計算式:2,600元(即105年度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1.6】,至於被告侯煌仁所主張以每坪 6,407元為找補標準,換算後即每平方公尺找補金額為1,938 元【計算式:6,407元×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 較補償人陳秋燕自行提出之金額為遜,爰考量補償人陳秋燕
及過半數共有人(即其餘原告)之意願,認以原告陳秋燕提 出之找補標準較為妥適,故以此計算原告陳秋燕應補償他共 有人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順 益、侯順南共同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應時;被告侯順益另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施美惠、洪紡 、洪榮昌、洪榮荃、洪麗月、張月英、黃俊昇等人,有卷附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7 頁 ),且經原告聲請而對劉應時、施美惠、洪榮昌、洪麗月( 上二人兼洪紡之繼承人)、洪榮昌、洪榮荃之繼承人(即洪 筱雯、洪筱萍、洪暐翔、陳金滿)、張月英、黃峻昇為本件 訴訟之告知,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 至13 、275 至289 頁),然除受告知人施美惠曾於言詞辯論到場 表示對原告與被告侯煌仁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403 、404 頁)外,其餘抵押權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依法參加本件訴訟,則依前揭 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侯順南、侯順益所分 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 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 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 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 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等因素,暨分割後各共有人所 受分配已有增減之區別,應以金錢補償等情,認原告所提出 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並就兩造共有人間分受土地 增減之補償金額,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圖一即原告方案: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即被告方案: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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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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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陳秋燕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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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侯素鳳 │40分之6 │
├──┼──────────────────┼────────┤
│ 3 │原告侯協進 │20分之1 │
├──┼──────────────────┼────────┤
│ 4 │原告侯慶 │20分之1 │
├──┼──────────────────┼────────┤
│ 5 │原告侯昭榮 │40分之1 │
├──┼──────────────────┼────────┤
│ 6 │原告侯庭和 │40分之1 │
├──┼──────────────────┼────────┤
│ 7 │原告侯榮聰 │20分之1 │
├──┼──────────────────┼────────┤
│ 8 │原告侯宗輝 │20分之1 │
├──┼──────────────────┼────────┤
│ 9 │原告侯振裕 │20分之1 │
├──┼──────────────────┼────────┤
│ 10 │原告侯振誠 │20分之1 │
├──┼──────────────────┼────────┤
│ 11 │原告侯錦佃 │10分之1 │
├──┼──────────────────┼────────┤
│ 12 │被告陳復到 │20分之1 │
├──┼──────────────────┼────────┤
│ 13 │被告侯順南 │20分之1 │
├──┼──────────────────┼────────┤
│ 14 │被告侯煌仁 │10分之1 │
├──┼──────────────────┼────────┤
│ 15 │被告侯順益 │20分之1 │
├──┼──────────────────┼────────┤
│ 16 │陳世宗(歿),應由被告葉陳明珠、高世│20分之1 │
│ │平、高世林、高淑鈴、高春連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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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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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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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慶 │12,480元【計算式:2,600 元×1.6 ×3】 │
├────────┼─────────────────────┤
│原告侯昭榮 │8,320 元【計算式:2,600 元×1.6 ×2】 │
├────────┼─────────────────────┤
│原告侯庭和 │8,320 元【計算式:2,600 元×1.6 ×2】 │
├────────┼─────────────────────┤
│被告侯煌仁 │24,960元【計算式:2,600 元×1.6 ×6】 │
├────────┼─────────────────────┤
│被告陳復到 │12,480元【計算式:2,600 元×1.6 ×3】 │
├────────┼─────────────────────┤
│原告侯協進 │12,480元【計算式:2,600 元×1.6 ×3】 │
├────────┼─────────────────────┤
│原告侯素鳳 │45,760元【計算式:2,600 元×1.6 ×11】 │
├────────┼─────────────────────┤
│被告侯順南 │12,480元【計算式:2,600 元×1.6 ×3】 │
├────────┼─────────────────────┤
│被告侯順益 │12,480元【計算式:2,600 元×1.6 ×3】 │
├────────┼─────────────────────┤
│原告侯榮聰 │12,480元【計算式:2,600 元×1.6 ×3】 │
├────────┼─────────────────────┤
│原告侯宗輝 │12,480元【計算式:2,600 元×1.6 ×3】 │
├────────┼─────────────────────┤
│原告侯振誠 │12,480元【計算式:2,600 元×1.6 ×3】 │
├────────┼─────────────────────┤
│原告侯振裕 │12,480元【計算式:2,600 元×1.6 ×3】 │
├────────┼─────────────────────┤
│原告侯錦佃 │24,960元【計算式:2,600 元×1.6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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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葉陳明珠、高│12,480元【計算式:2,600 元×1.6 ×3】 │
│世平、高世林、高│(由被告葉陳明珠、高世平、高世林、高淑鈴、│
│淑鈴、高春連 │高春連公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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