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良江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肆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郭良江,郭良江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6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上 訴人固曾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民事反訴狀亦對被上訴人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與848地號土地之相鄰界址(本院卷二第247頁),惟嗣 後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當庭撤回反訴,並 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所為之撤 回反訴已生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一)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內埔段84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之設置及 管理機關,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1.上訴人於一審時,均未就上訴人係設置及管理系爭排水溝 之機關為任何否認主張,而於第二審程序方為主張,此構 成所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意旨,原則上為法所不許,故就此一攻擊防禦方法
之提出,應由上訴人釋明如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 定「嚴格續審制」之例外為是。
2.退萬步言,若上訴人得就所有權歸屬進行主張,然上訴人 主張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且有下水道法 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違反誠信原則,蓋依下水道法第7條 之規定,若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即為管理機關,又 何需被上訴人舉證?且依上訴人104年1月7日嘉竹鄉建字 第1040000069號函之會議紀錄,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排水 溝屬其管理,否則何需惠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 義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協助辦理「重建排水溝於遭 侵占之國有土地」?故上訴人就系爭排水溝其設置及管理 之主張,違反二審嚴格限制續審制,並有違訴訟法上禁反 言之誠信原則,亦與事實不符,其主張顯不可採。(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溝為上訴人所設 置及管理云云,然依下水道法規定,上訴人即屬管理機關 :
1.雖下水道法第7條規定地方政府亦為「建設及管理」機關 ,然依同法第6條規定,地方政府於下水道法中主要權責 乃為「規劃及規章訂定」之單位,具體管理仍由鄉(鎮、 市)公所為之。而上訴人一方面就其非管理機關作主張, 一方面另就系爭排水溝之合法使用作抗辯,實有悖於常理 。若上訴人認為其當事人不適格,則就系爭排水溝之移置 與否亦無庸與國有財產署協調,並無庸於訴訟中一再積極 主張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主張其非管理機關,顯與 事實不符。
2.經查本院99年嘉簡字第670號(上訴案號為本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64號)、103年度簡字第5號等案件案件中關於附近 之1023-6地號土地、1022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均有相 同情形,即公用排水溝占用民地情形,且上訴人於上開案 件中皆抗辯排水溝非屬其管理或施作,自無遷移之義務云 云,並主張有當事人適格、公用地役權、權利濫用云云, 而上開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上訴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故於此部分已有爭點效之適用,縱使上訴人主張查無資 料設置此項工程,仍不影響其負有遷移系爭排水溝之義務 。
3.另上訴人違法占有與附近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游之同段1023 -6地號土地所鋪設之排水溝設備,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64號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已自行移置至同段1021地號 國有土地,並鋪設水泥路面完成,則上訴人既然可以將上 開土地上之排水溝、箱涵移置至相鄰之國有土地,而以不
侵犯他人權利之方式完成,足見上訴人稱挖除系爭水溝將 會對公益或通行之人、車導致不利益云云,顯屬無據,亦 無可採。
4.此外,被上訴人向有能力興建系爭排水溝之機關陳情,而 嘉義縣政府與水利署皆表示無施作系爭排水溝,唯一在被 上訴人陳情期間始終以系爭排水溝之施作或權管單位自居 的機關單位就是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夥同侵占系爭排水溝 後方同段829地號國有水利用地的住戶,企圖以座談會名 義來魚目混珠、混淆視聽,讓外界誤會系爭排水溝像供不 特定公眾使用而有保留之必要乙節可憑(卷一第323頁), 兼酌以鄉鎮公所常自編預算施作排水溝,此亦可觀諸上開 103年度簡字第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中之訴訟標的排水溝皆為上訴人施作乙節即可自明,故 系爭排水溝為上訴人施作或權管之排水設施,自非不可想 見。循此,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系爭排水溝係其他公家機 關施作,而上訴人又多次自編預算施作排水溝,則依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而言,顯然系爭排水溝為上訴人施 作之可能性極高,況上訴人於上訴人陳情期間始終以系爭 排水溝之施作或權管單位自居並召集座談會,詎上訴人迨 被上訴人提出本訴才辯稱系爭排水溝乃私人興建云云,顯 屬臨訟詭辯之詞,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下水道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判決顯 有誤解云云,惟查系爭排水溝不符合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 要件,理由如下:
1.上訴人以原審於104年12月4日已主張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而被上訴人未否認云云,認為構成視同自認實屬誤解;蓋 因本訴訟之提起,即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排水溝無權設置於 系爭土地,如當事人承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何需提起 此一訴訟?另就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係上訴人主張權利 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主張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縱認被上訴人未於一審程序 爭執,惟依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所示, 此種消極不表示意見仍與自認有異,被上訴人縱於二審言 詞辯論程序仍得追加爭執。上訴人於一審程序並未就構成 公用地役關係詳盡其協力及舉證之責任,後因遲延訴訟而 生失權效果,反主張原審未注意其主張,實失公允。 2.其次,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不僅「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而已,上訴人就系爭排水溝是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 須就全部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就是否「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提出相關資料,而就其他公用地
役關係要件之舉證,則付之闕如。雖有主張被上訴人須就 「設置之初地主有反對之意」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此為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亦即為上訴人合法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依據;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其非無權占 有負舉證責任,顯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所誤解;若上訴 人仍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則就系爭排水溝符合公用地役關 係之其他要件,提出相關資料負其促進訴訟之舉證責任。 3.另依嘉義縣政府106年2月2日之府水工字第1060017516號 函所謂當地居民實係占用系爭土地後方水利用地居民林淵 源,況林淵源在原審係欲證明系爭排水溝設置於民國40年 代,乃上訴人見原審闡明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時 間點,至少要始於日據時代,竟帶頭違法要林淵源謊稱系 爭排水溝在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云云,自難憑林淵源之不實 陳述證明系爭排水在日據時期確實存在。又縱使系爭排水 溝並非為都市計晝所規劃設置之排水系統,然與系爭土地 相鄰且與系爭排水溝平行之同段829地號國有土地為水利 用地,且上訴人又於104年7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及國有財 產署等關係人、有關機關、單位,並表示請國有財產署排 除占用再行辦理後續遷移系爭水溝事宜,兼酌以系爭排水 溝工程非嘉義縣政府相關局處施作等情,更堪認系爭排水 溝工程確為上訴人興建或權管無疑。即使上訴人辯稱查無 設置水溝之紀錄,惟系爭排水溝既係上訴人興建或權管設 施,上訴人自難置身事外。若上訴人因預算或其他關係而 無法立刻遷移系爭排水溝,被上訴人可以理解,但不代表 上訴人可以違法濫權並怠惰,另管理內埔段829地號國有 水利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於104年1月16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倘因公共工程而需使用同段829地號國有水利用地 ,得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請撥用,惟上訴人不僅行 政怠惰不申請撥用,甚至主動找占用國有水利用地之居民 林淵源當證人,還企圖以開協調會名義,利用人數優勢, 強迫被上訴人犧牲自己的土地。但從系爭排水溝後方有 內埔段829地號國有水利用地,且上訴人亦得申請撥用, 暨上訴人業自行將違法占用同段1023-6地號之他人土地上 排水溝設備移置至同段1021地號國有土地,並鋪設水泥路 面完成,足見上訴人係可以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改道至 相鄰之內埔段829地號國有土地,而以不侵犯他人權利之
方式完成。可證上訴人稱挖除系爭水溝將會對公益或通行 之人、車導致不利益云云,顯屬無據,亦無可採。 4.系爭排水溝並無上游水道,系爭排水溝自嘉義縣○○鄉○ ○路00號土地延伸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在元興路共經 過28戶土地,而此28戶住戶前方與被上訴人住家周圍皆有 排水溝,該28戶住家基地與被上訴人住家基地之雨水與汙 水根本就不經過系爭排水溝,足見系爭排水溝並無排水效 用,況從上訴人召集座談會之居民皆為侵占系爭排水溝後 方同段829地號水利用地之住戶,可知系爭排水溝之使用 者僅限於侵占系爭排水溝後方同段829地號國有水利用地 的特定住戶,顯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要件。何況既 然有與系爭土地緊鄰之同段829地號國有水利交通用地可 資利用,揆諸上開103年度簡字第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 64號確定判決意旨,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其 必要性,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因系爭排水溝之占用而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
(四)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
1.上訴人僅主張若系爭排水溝遭拆除,則公益將有所損害云 云;然此亦非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之全部構成要件 ,就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亦須就其構成要 件為充足舉證;且若如上訴人所述,私有財產若涉及公共 利益均須退讓不得主張,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將 成空談,大法官就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設定亦形同具 文。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排水溝上方鋪設混泥土,係為避免 家人及路過民眾跌入系爭排水溝,此亦為被上訴人之善意 行為,惟上訴人卻空言主張此乃被上訴人同意設置之行為 ,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共利益立場實有矛盾;且就鋪設 水泥部分,亦與所謂「同意使用」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 人所主張之同意使用,究為「債權性質」,亦或「物權性 質之同意使用」,亦未為說明;若為債權性質之同意使用 ,則請上訴人舉證雙方就同意使用契約內容主要部分意思 表示有合致、若為物權性質之同意使用,則就符合物權法 中何項規定,上訴人亦須負舉證責任。
2.次依卷附嘉義縣政府107年3月29日府水工字第1070062366 號函文雖稱系爭排水溝改道案之預算約8160萬元、工期是 漫漫長路,改道系爭排水溝嚴重危害公眾利益云云。然查 原排水溝渠土地即內埔段829地號、800地號之國有土地遭 私人違建占用,而導致原溝圳改道侵入系爭土地,衡諸常 理,應該是侵占國有土地的住戶自動將違建拆掉、返還國 有土地,豈有政府幫違建戶評估房屋基礎與安全結構、補
強,甚至補償之理,此可觀諸各地方政府在辦理下水道接 管工程都限期民眾自行拆除後巷違建,否則將由拆除大隊 嚴格全拆乙節即可自明,反觀嘉義縣政府不僅要幫違建戶 評估結構分析,甚至還要提出補償方案,簡直令人匪夷所 思!
3.何況上開水利地處在民宅後巷,位於內埔段830、831-837 等地號土地上各民宅都是將廚房擴建而侵占上開水利地, 兼酌以各民宅侵占之水利地面積甚微,每戶民宅侵占的水 利地,幾乎不足1坪大小,且都是位在各民宅廚房,足見 各侵占戶只要自行拆掉廚房擴建部分,根本不會影響其房 屋結構安全,又依目前政府推動下水道接管工程之經驗, 民宅自行拆除廚房擴建部分到整建完畢,工時約1個月, 包含重新購置流理台、系統櫥櫃,及牆面貼碑等費用,3 坪廚房約需20萬元左右,以上費用就算由政府和全民買單 ,則23戶侵占戶的廚房拆除與整建之補貼費用應不會超過 500萬元,再加計排水溝之改道費用,應該千萬元以下即 可妥善處理系爭水溝之改道爭議,由此足以證明嘉義縣政 府上開回函稱強執拆除嚴重危害公眾利益、工期更是漫漫 長路云云,無非是推諉卸責之詞,更有圖利非法之嫌,不 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已附合為土地一部分,故上訴人 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云云,惟查:系爭排水溝是否已附 合為土地一部分,構成要件即係「是否成為重要成分」, 上訴人並無就其構成要件並未說明,且應由上訴人就此權 利排除事由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此一抗辯亦與前揭「非 其所設置管理」、「構成公用地役關係」及「權利濫用」 等等主張,有明顯矛盾;若非上訴人所設置管理,則何需 與國有財產署討論遷移改道、若系爭排水溝若確為被上訴 人所有,何需構成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自行處分其所 有物又何來權利濫用之理?且上訴人亦主張民法第786條 規定於本案有其適用,惟該條條文文義即為「通過他人土 地」,即該水管非「土地所有人」所有,上訴人之主張顯 有矛盾。
(六)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一)系爭排水溝乃民國30年間設置,非上訴人所設置,請被上 訴人舉證乃上訴人所設置:
1.依105年5月17日辦理會勘紀錄,訴外人林淵源稱:「本地
區排水從小就存在已久(約30年間),維護地方排水重要 水道,不宜拆除」,可知系爭排水溝非上訴人所設置。又 依嘉義縣政府106年2月2日回函(本院卷一第239頁)可知, 該排水溝疑似作為排泄基地內雨汙水之排水路,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必要時可申請水路改道。且被上 訴人亦主張該水路經過廁所(原審卷第117頁),由上開證 據亦可知,上訴人並非管理設置機關。
2.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者屬下水道設施,依下水道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因工程上之必要,下水道機構得在公、私 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故設 置機關乃有權設置,被上訴人主張無權設置下水道,與法 不符。
3.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乃 新攻防禦方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8日答 辯書已主張「該水溝何時設置年代久遠,本公所無文書資 料可查」(原審卷169頁)。又105年5月23日答辯狀第六 行主張:「本所遍查資料並無資料可證明系爭水溝係公所 設置,據當地居民表示,該排水溝約40年代已設置,當時 本所尚未成立」(原審卷第179頁),乃上訴人原審已主 張,非二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4.被上訴人主張依下水道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乃下水道之 管理機關云云,惟上開法條規定「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 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該地方政府並非單 指鄉鎮公所,尚包括縣(市)政府,為何逕指上訴人為設 置機關?況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自治事項:關於水利事項:縣(市)防洪排水設施 興建。可見,下水道設置乃嘉義縣政府之權責。系爭下水 道並非上訴人所設置,可證明被上訴人提告之對象,顯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5.又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23頁之上訴人書函不否認乃上訴 人所設置云云,惟該書函乃要求國有財產署乃協調改道事 宜,該函並非要確認系爭排水溝乃何人設置。如何認為上 訴人有訴訟外自認之效力。況且,訴訟外自認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 捨之依據。
6.被上訴人所舉之確定判決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因該案有 證人明確證述是上訴人設置及時間為何。但本件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證人可證明是上訴人所設置,不能比附援引。(二)次按附著於土地而性質固定成為土地的一部分者,如柏油 馬路、高速公路、水井、下水道、排水溝、隧道、地下道
等,應視為土地的部分。經查系爭排水溝設置於土地下, 其上已有混凝土鋪蓋,已成為土地的一部分,則該排水溝 已無獨立產權,難認設置排水溝之機關,有權拆除該排水 溝,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應拆除排水溝,顯非可採。(三)退步言,縱認系爭排水溝為上訴人所管理設置,惟該排水 溝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未舉證公用 地役關係,顯有誤解:
1.上訴人早於原審104年12月4日提出主張公用地役關係,被 上訴人對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均無否認,乃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審判決本應列為判決基礎 。怎知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舉證公用地役關係,且認為上 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林淵源無法證明公用地役關係,顯然 違法甚明。故系爭下水道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依據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拆除下水道,有權利濫用之情。 2.其次,系爭排水溝之設置年代久遠不復記憶,該排水設施 是當地重要排水設施,此有林翠英、林淵源、李明儒、蔡 東龍、呂劉素英、張煥明、林光亮、紀華欽連署可證。又 於105年10月6日召開之「內埔村排水利用案座談會」,有 內埔村長張玉芳、居民代表林翠英、蔡東龍、林光亮、林 淵源、呂劉素英出席,會議結論:本水溝存在年代久遠, 由日據時代至此有百年歷史,此水溝為公用地役使用關係 ,且排水溝尚無中斷之情形。且嘉義縣政府106年2月2日 回函(本院卷一第239頁)第三點「當地居民稱其日據時代 已存在,年代久遠不可考,具大法官解釋400號之公用地 役關係」,是原判決所認公用地役關係無法證明,似有疑 義。
3.再者,依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17日書函所附105年10月26 日會勘紀錄記載(本院卷一第229頁)及嘉義縣政府106年2 月2日函之說明:「二、該排水溝地點位於都市計畫區外 ,非屬下水道第3條所述範疇。三、經會勘確認內埔段848 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係為乙種建築用地,該排水路非屬本 府管轄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且與會本府相關局處均表 示無施作相關排水設施,又當地居民稱其日據時代已存在 ,年代久遠不可考,故該排水具大法官解釋400號之公用 地役關係。」可知,本件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判 決逕認為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未舉證,就有疑義之處。若被 上訴人主張設置之年代可確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舉證責 任。本件系爭排水溝,縱然無法證明乃嘉義縣政府所設置 ,但亦非可認乃上訴人所設置,何人設置乃有利被上訴人 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舉證責任。
4.又系爭排水溝大部分存在於建物下方,無法確定何人使用 排水,依卷內證據難以確定,被上訴人亦無法確定。且內 埔段800、829地號土地乃連接東側之754、754-1、754-5 地號之水利地,更可認系爭排水溝乃不特定之人使用,且 有使用必要性。
5.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 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故 系爭排水溝乃公用管路,可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下。況被上 訴人自認有在系爭排水溝上鋪設混泥土等情,依社會常情 而論,知悉有他人工作物在土地上,理應提出異議或法律 行動。豈有在系爭排水溝上方加蓋防止他人跌倒墜落之道 理,足見,被上訴人乃容認有系爭排水溝存在,更可證明 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公共設施設置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系爭排水溝就所在之系爭土地既具有公共 地役關係,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故不得請求除去 系爭排水溝。
6.基上所述,系爭排水溝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且屬法規准許 設置,且該下水道設置數十年,且地主均未有反對之主張 ,被上訴人更自承鋪設混凝土,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該 下水道存在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判如上訴聲明,以保障公用排水之公共利益。(四)被上訴人之主張乃權利濫用:
1.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經查系爭排水溝 乃人工水道,符合上開排水權之規定,不可主張拆除系爭 排水溝。又本件溝渠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2.28平方公 尺,以公告現值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 價值僅為49,120元,然查水溝改道之工項包含拆除局部房 屋、房屋基礎與結構安全評估與補強、地質鑽探分析、既 有水溝拆除之土方回填、水溝重建、地質改良等,有些擋 土牆與房屋已是互相支撐之作用,強制拆除局部房屋將影 響結構體強度與人民居家安全,嚴重危害工利益,所需工 程費用為8,160萬元,此有嘉義縣政府107年3月29日函在 卷可佐,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損害公共利益甚鉅, 應有權利濫用之適用,其主張自非可採。
2.另被上訴人自購買系爭土地後,歷年均未反對,且於水溝 上加蓋,可認被上訴人同意該排水溝之存在,可認該水溝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未有不便之情,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
信而權利失效。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2.28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施作有排水溝渠(被 上訴人自行在前開排水溝上施作水泥地面)。
2.系爭水溝經上訴人機關派員於104年3月26日會勘結果:現 勘後排水溝占用私人土地,原排水溝渠土地遭私人違建占 用,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惠請該署排除占用後,再行 編列預算改道;同年7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 等關係人、有關機關、單位稱:有關系爭土地及同段845 地號排水溝改善案,因原排水道路(同段829地號)遭多 名居民占用,請國有財產署辦理排除占用再行辦理後續事 宜等語,有上訴人機關公文、會議紀錄在卷(均為影本, 原審卷第23至25頁)。
3.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非上訴人所設置是否為新攻擊防禦 方法?得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
2.系爭排水溝所經之處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已附合為 土地一部分
3.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將排水溝遷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為上訴人所設置,且上訴人於原 審中亦未爭執系爭排水溝為其所設置,不得於第二審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等情,上訴人則抗辯於原審10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程序提出答辯狀表明:「...該水溝設置年代久遠 ,本公所無資料可查,...」,故非於第二審方提出此項 攻擊防禦方法等詞,經查:
1.上訴人已於原審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上開答辯 狀(原審卷第169頁),應可認為已提出系爭排水溝非上 訴人設置之抗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 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理由。
2.復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為上訴人所設置,否則何須
發函國有財產署協助將系爭排水溝改回國有土地,並提出 上訴人104年1月7日嘉竹鄉建字第1040000069號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129頁),惟觀諸該函上訴人雖有發函國有財 產署協助將系爭排水溝改回國有土地等語,惟並未載明系 爭排水溝為其所設置,故被上訴人以該函主張系爭排水溝 為上訴人所設置,並無所據。
3.再查上訴人主張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70號、103年簡字第 5號判決亦係排水溝占用私有土地,上訴人於該案亦抗辯 並非設置機關,但均遭敗訴確定,並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 ,並提出上開判決佐證(原審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一第 83至99頁),惟觀諸前揭2份判決係因證人即前嘉義縣竹 崎鄉代表會副主席何茂宗證述是有人反應,我請鄉長加蓋 的等詞,故認定該案件之排水溝為上訴人所設置,與本件 並未有直接證據顯示系爭排水溝為上訴人所設置者不同, 被上訴人以前揭2份判決主張系爭排水溝為上訴人設置一 節,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下水道法第6、7條之規定,縣主管機關 負責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具體管理仍由鄉(鎮、市 )公所為之,故上訴人仍屬權責單位等情,被上訴人則抗 辯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之規定,縣市防洪排水設 施為嘉義縣政府之權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 不適格等詞,經查:
1.函請嘉義縣政府查明是否為系爭排水溝之設置管理機關 ,據覆:「...二、該排水溝地點位於都市計畫區外,非 屬下水道法第3條所述之範疇。三、經會勘確認內埔段 848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該排水路非屬 本府管轄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且與會本府相關局處 均表示無施作相關排水設施,又當地居民稱其日劇時期 已存在,年代久遠不可考,故該排水溝具大法官解釋 400號之公用地役關係...」,有該府106年2月2日府水工 字第106111751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39頁),足證系 爭排水溝因未在都市計畫區內,並未適用下水道法且亦 非嘉義縣政府所興建,則被上訴人援引下水道法認被上 訴人負管理之責,於法無據。
2.上訴人雖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之規定辯稱縣市防 洪排水設施為嘉義縣政府之權責,惟查連結系爭排水溝 之前後段水溝(即位於內埔段800、829國有財產署之水 利地),均為兩側水泥護欄,且綿延十餘筆土地,有現 場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第197 至201頁、第207頁),應非私人所興建,以系爭排水溝
目前之狀態為兩側水泥護欄之情形推斷,私人應無跨越 十餘筆土地鋪設水泥護欄之能力,應屬有公家機關介入 維修,且上訴人亦自認:「依照溝渠施設的狀況不像私人 做的,應該是公家機關所設置...」等情(本院卷二第52 頁),再參酌上訴人除於前函請求國有財產署協助將系 爭排水溝改回國有土地外,又於104年3月26日派員會勘 ,結果:現勘後排水道占用私人土地,原排水溝渠土地遭 私人違建占用,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惠請該署排除 占用後,再行編列預算改道,有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 第25頁);同年7月30日函覆上訴人及國有財產署等關係 人、有關機關、單位稱:有關系爭土地及同段845地號排 水溝改善案,因原排水道路(同段829地號)遭多名居民 占用,請國有財產署辦理排除占用再行辦理後續事宜, 有上訴人104年7月30日嘉竹鄉建字第1040011277號函可 佐(原審卷第23頁),足見系爭排水溝縱非上訴人所設 置,上訴人對系爭排水溝亦有實質管理之權責,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即有理由,並非屬
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之該等辯解,並無理由。(三)上訴人辯稱系爭排水溝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因附合固 定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系爭排水溝已無獨立產權,上訴 人縱為設置機關亦無權拆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並 無理由等詞,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排水溝如前所述為上訴人管理,又無 法律權源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依據前開民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系爭排水溝妨害其使用系爭土地,自得請求 妨害無權占用之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以系爭排水溝已因附 合固定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不具獨立產權,而認被上訴 人無請求拆除之權,於法不合。
(四)上訴人再辯稱縱系爭排水溝為上訴人所管理設置,與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無權請求 拆除等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排水溝僅為占用同段829 土地之住戶使用,不符合供公眾使用之要件,且系爭排水 溝可使用同段829土地,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等 情,經查: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為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在案,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溝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 須符合上述要件,且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法第27 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中 提出公用地役關係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已遭原審以逾時提 出而駁回,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98頁),自不得謂 被上訴人未對公用地役關係加以否認,即認被上訴人視同 自認,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排水溝僅有占用內埔段829地號土地 之人使用,惟查系爭排水溝連結同段800、829地號之水溝 ,並有水流經過,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片可參,上 訴人亦自承系爭水溝兩旁的住戶汙水都會排到系爭水溝裡 面,我的意思是829土地是被其他幾戶人家使用,水溝應 該是要由829地號土地那邊經過,不是系爭水溝只被占用 829地號土地的人使用等詞(本院卷第336頁),則系爭排 水溝並非僅供占用內埔段829地號土地之人使用,而係公 眾使用應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