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蔡張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涂詔祺(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麗華(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麗卿(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筱君(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筱芳(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筱玲(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筱玫(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涂文彬(即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涂詔祺、涂麗華、涂麗卿、涂筱君、涂筱芳、涂筱玲、涂筱玫、涂文彬為被告涂陳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涂陳粅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死亡,涂詔祺、涂 麗華、涂麗卿、涂筱君、涂筱芳、涂筱玲、涂筱玫、涂文彬 為被告涂陳粅之繼承人,有被告涂詔祺、涂麗華、涂麗卿、 涂筱君、涂筱芳、涂筱玲、涂筱玫、涂文彬之戶籍謄本及涂 陳粅之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涂陳粅之繼承人 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惟前揭繼承人及 原告均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 涂陳粅之繼承人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