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3年度,3號
CYDV,103,訴更,3,20180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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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張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所為103 年度訴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判決「被告涂陳粅」於民國104 年6 月 30日死亡,而本案係在104 年11月4 日才辯論終結,故涂陳 粅依法不得再列為被告。又因其繼承人涂詔祺涂麗華、涂 麗卿、涂文彬涂筱君涂筱芳涂筱玲涂筱玫等8 人均 已同列被告,故原判決只要將「被告涂陳粅」刪除即可,不 影響其他繼承人之繼承。爰請裁定將「被告涂陳粅」及判決 內所有「涂陳粅」之記載全部刪除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裁定更正判決,自須 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然查, 被告涂陳粅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死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乃屬承受訴訟問題(就被告涂陳粅部分本院已依職權另 為承受訴訟之裁定)。另查,本件判決當時卷宗內並無被告 涂陳粅之死亡戶籍資料存在,尚無從比對,故非係屬一望即 知之顯然錯誤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 裁定更正逕予刪除被告涂陳粅及判決內所有「涂陳粅」之記 載,核與前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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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