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5號
CYDM,107,訴緝,15,201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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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旺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106 年度偵字第8125號)暨移送併辦
(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度偵字第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旺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捌零公克)暨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玟錡」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旺枝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之1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上址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得知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賴旺枝即將口袋內之毒品海洛因11包交由警方扣 案,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詎賴旺枝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真實身分,竟本於冒用「賴玟 錡」姓名、年籍資料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自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至6 時26分許,接 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玟錡」之簽名及指印,進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5 、6 、10所示足以表彰「賴玟錡」 同意搜索且已收受拘捕通知、不通知親屬及願遵守限制住居 命令而為具結等用意證明之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接續交付 承辦員警、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賴玟 錡本人、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 真正之賴玟錡遭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時到案否認涉犯 上開案件,法院乃將附表編號1 指紋卡上賴旺枝冒「賴玟錡 」名義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與該局檔存賴旺枝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25 至126 頁、139 頁),且 分別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 、被告(冒賴玟錡名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2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9. 80公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 、證人即被害人賴玟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8 日刑紋字第10608002 36號函暨所附「賴玟錡」指紋卡片、賴玟錡賴旺枝個人基 本資料、賴旺枝指紋卡片及賴玟錡賴旺枝照片比對結果各 1 份。
3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正面相片。
4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暨其上「賴玟錡」之署名及指印各1 份。㈢、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 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前揭2 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因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被 告於本院時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6 頁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5 、6 、10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賴玟錡」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 冒用被害人賴玟錡之名義,表達同意搜索、已受逮捕通知、 不通知親友及願受限制住居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 規定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賴玟錡本人;至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 、2 、4 、7 至9 、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賴玟錡」 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賴玟錡」本人而掩飾身分 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 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6 、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7 至9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均係 為達冒用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 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分別均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經起訴 ,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 被告於附表編號1 、7 、8 、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及 指印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0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部分完全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 第11號、訴字第423 號、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 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其為避免遭通緝之事遭發覺, 竟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賴玟錡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 更將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當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 尚可,兼衡及被告於本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7 名子女(其中3 名已成年,4 名未成年),入監前從 事工程鋼構工作,雙親健在(均逾8 旬)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宣告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 各罪,乃分別屬得不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驗餘淨重共9.80公克),經送檢驗結 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明確,屬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賴玟錡」署名及指印, 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 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3 、5 、6 、10所 示之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 員警或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



非違禁物,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李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數量│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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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玟錡 106 年 7 月│指紋欄 │「賴玟錡」十指│雲警西偵字第106100│
│ │1 日臺西分局指紋卡│ │指印共10枚、左│102 號刑案偵查卷宗│
│ │片 │ │拇指指印1 枚、│第2頁 │
│ │ │ │右拇指指印1 枚│ │
│ │ │ │、左右四指平面│ │
│ │ │ │印共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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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被詢問人欄、│「賴玟錡」簽名│同上卷第7至9頁 │
│ │局東勢分駐所 106年│受詢問人欄、│2 枚、指印6 枚│ │
│ │7 月1 日調查筆錄 │騎縫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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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受搜索人簽名│「賴玟錡」簽名│同上卷第14至15頁 │
│ │局106 年7 月1 日搜│欄、受執行人│3 枚、指印3 枚│ │
│ │索扣押筆錄 │簽名捺印欄 │ │ │
│ │ │、在場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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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所有人 / 持 │「賴玟錡」簽名│同上卷第16頁 │
│ │局東勢分駐所扣押物│有人/保管人 │11枚、指印11枚│ │
│ │品目錄表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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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被通知人簽名│「賴玟錡」簽名│同上卷第17頁 │
│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捺印欄 │1 枚、指印1 枚│ │
│ │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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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被通知人簽名│「賴玟錡」簽名│同上卷第17頁反面 │
│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捺印欄 │1 枚、指印1 枚│ │
│ │知書 │ │ │ │
├──┼─────────┼──────┼───────┼─────────┤
│ 7 │辦理吸毒被告賴玟錡│簽名欄 │「賴玟錡」簽名│同上卷第18頁反面 │
│ │通聯調查報告(黃單│ │1枚、指印1枚 │ │
│ │) │ │ │ │
├──┼─────────┼──────┼───────┼─────────┤
│ 8 │指認本人照片及賴玟│空白欄 │「賴玟錡」簽名│同上卷第20頁正反面│
│ │錡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2枚、指印2枚 │ │
│ │結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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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詢問人欄 │「賴玟錡」簽名│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
│ │106 年7 月1 日訊問│ │1枚 │偵字第1146號卷第6 │
│ │筆錄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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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具結人即被告│「賴玟錡」簽名│同上卷第9頁 │
│ │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欄 │2枚、指印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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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扣案毒品11包 │標籤紙上 │「賴玟錡」簽名│同上卷第22頁 │
│ │ │ │11枚、指印1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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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賴玟錡」簽名35枚、指印5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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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