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98號
CYDM,107,訴,498,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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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海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嘉 義市○○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食鹽水溶解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海生因毒品案 件遭通緝,於107 年4 月4 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000 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6 小包,又於同 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復為在場法警搜身扣 得海洛因2 小包(以上共計海洛因8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 53公克),經警於同日16時3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海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海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1138號卷



《下稱警卷》第1 至6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卷《下 稱偵卷》第57至58、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57至62、71至 76頁),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照片15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 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310 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23、24、30至33頁、偵卷第93、99頁), 復有海洛因8 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 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己案),上開甲、乙、丙及丁案中之有期徒刑4 月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庚案);上開丁案中之 有期徒刑8 月、8 月部分及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 辛案),己、庚及辛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5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10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13 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猶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配偶已離婚,無子女,獨自一人 居住,個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53公克)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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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