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8號
CYDM,107,訴,418,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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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傅美智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曾啟順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樊健明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法扶律師)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286、2283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66、4589、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成犯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五、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傅美智犯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啟順犯附表一、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樊健明犯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本訴部分(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許志成傅美智為夫妻,該2 人與曾啟順樊健明為朋友關 係,許志成傅美智並自民國106 年底至107 年1 月下旬止 ,與曾啟順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 號3 樓 之40曾啟順租屋處。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樊健明均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均不得 非法販賣或轉讓或幫助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許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簡燕琴蕭順元樊健明,均銀貨兩訖。



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許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蕭 順元、邱添生未遂或既遂。
許志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啟順1 次。
傅美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簡燕琴1 次。
樊健明知悉許志成從事販賣海洛因,可預見許志成向他人取 得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販毒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 起訴書略載為106 年11月間某時),在嘉義市○○路0 段00 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旁某修車廠內,將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付許志成,以此抵償 其前向許志成購買毒品積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嗣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即分別或共同持用上開門號與 蕭順元樊健明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蕭順元樊健明,均銀貨兩訖。
㈥嗣經警對許志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 嘉義市中興路與博愛路2 段路口,徵得甫於附表四所示時地 接受傅美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簡燕琴同意,對其搜索 而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又於同日下午 3 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 號前,徵得甫於附表二編 號3 所示時地向許志成購買海洛因1 包之邱添生同意,對其 搜索而扣得該包海洛因(毛重0.4 公克);再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嘉義市竹文街與吉安街口,查獲許志成與蕭順 元正在進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惟未及完成即為 警發現,並扣得許志成丟棄在地上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39公克);進而持搜索票前往許志成傅美智位在嘉義市 ○○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搜索,而在傅美智所有之手提包內 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4.42公克,純質淨重2.0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50 公克)、磅秤1 台 、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3 張),復前往曾啟順位在嘉 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 號3 樓之40租屋處,徵得曾啟順 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3 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 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追加起訴部分(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 轉讓,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以許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後,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林維真,共3 次。
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許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予蕭順元林維真
許志成曾啟順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林維真
許志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附表六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林維真共2 次。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訴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關於被告曾啟順許志成、傅美 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1286、2283號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2 、5 、5-1 曾啟順販賣海洛因部分),業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107 訴190 卷 一345 至347 頁、卷二8 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107 訴190 卷一186 至194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樊健 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7070 警卷二6 至14頁、15至18頁、107 偵1286卷45至51頁、215 頁、本院聲羈卷59至73頁、107 訴190 卷二184 頁【許志成 】,107 偵1286卷55至60頁、本院聲羈卷59至73頁、107 訴 190 卷二184 頁【傅美智】,7070警卷二252 至257 頁、10 7 偵1286卷32至38頁、本院聲羈卷59至73頁、107 訴190 卷 二184 頁【曾啟順】,675 警卷1 至5 頁、107 偵1286卷14 9 至153 頁、107 訴190 卷二184 頁【樊健明】),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簡燕琴蕭順元樊健明邱添生;毒品受讓者 曾啟順簡燕琴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7070警卷二 373 至380 頁、106 他2462卷50至54頁反面【簡燕琴】、70 70警卷二448 至453 頁、106 他2462卷40至43頁【蕭順元】 、675 警卷1 至5 頁、107 偵1286卷149 至153 頁【樊健明 】、7070警卷二415 至421 頁、106 他2462卷58至61頁【邱 添生】),並有被告許志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7070警卷一19至170 頁、170 至 214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24 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7070警卷 一222 至227 頁、221 頁、228 至233 頁、236 頁,7070警 卷二303 至310 頁、316 至321 頁、394 至400 頁、403 至 405 頁、428 至433 頁、436 至437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07 偵1286卷221 至22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7070警卷二258 至261 頁、381 至384 頁、423 至42 6 頁、454 至457 頁、675 警卷44至51頁反面、106 他2462 卷45至46頁)、被告許志成蕭順元邱添生交易毒品蒐證 照片6 張(7070警卷二427 、461 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 第507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474 號、106 年聲監字第573 號、107 年聲監字第32、62、63、7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 (7070警卷二477 至496 頁),復有附表八所示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二、追加起訴部分: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7404警卷 1 至2 頁反面、1768警卷1 至4 頁反面、107 他773 卷92至 99頁、110 至113 頁、115 至120 頁、159 至161 頁、107 訴190 卷二191 頁【許志成】,107 他773 卷167 至169 頁 、107 訴190 卷二191 至192 頁【傅美智】,1768警卷6 至 8 頁、107 他773 卷163 至165 頁、107 訴190 卷二192 頁 【曾啟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維真蕭順元;毒品受 讓者林維真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7404警卷3 至6 頁、107 他773 卷19至25頁、61至68頁、83至89頁、120 頁 、1768警卷10至13頁反面【林維真】、107 他773 卷144 至 147 頁、199 至200 頁【蕭順元】),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7404警卷7 頁正反面、107 他773 卷70至73頁)、 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0、105 號通 訊監察書(7404警卷13至15頁)、被告許志成曾啟順持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維真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7 他773 卷26至35頁、36至37頁 、74頁、106 頁、75至77頁、107 至109 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附卷可參(107 他773 卷78至8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販毒 者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 情。參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祭以重典,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 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與購買毒品之簡燕琴蕭順元、樊



健明、邱添生林維真蕭順元,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 係,衡情渠等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況被告 許志成更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000 元約可賺300 元,3,000 元約可賺800 元,6,000 元 約可賺1,000 元至1,500 元(107 訴190 卷二314 頁),足 見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可從中獲取利潤,渠等主觀 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 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 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美智迭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錢都是我在管,許志成販毒所得會拿回來交 給我,他要購買毒品來源時,也是跟我拿錢;我承認與許志 成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107 偵1286 卷56頁、107 訴190 卷一73頁、239 頁),上情核與被告許 志成、曾啟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107 偵12 86卷47頁、34頁、107 訴190 卷一262 頁),被告曾啟順於 偵查更供稱:我去跟客人收完錢,有時交給傅美智,有時交 給許志成許志成都會再交給傅美智許志成要出去購買毒 品時,也都是跟傅美智拿錢,他們是一體的(107 偵1286卷 34頁),足見被告傅美智係統籌管理被告許志成曾啟順販 毒所得及販毒成本支出;參以被告傅美智有時亦參與接聽購 毒者電話與其約定交易地點,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即附表 一編號1 、7 ),堪認被告傅美智與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就 附表一、二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縱其就部分犯行未實際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對於被告許志成曾啟順所實行之 犯罪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五、追加起訴書之更正: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原載「許志成傅美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林維真蕭順元既遂」。 惟查,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許志成林維真於偵 查中均供稱渠等所買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107 偵1286卷11 8 、86頁),是檢察官起訴其等係買賣海洛因一節,應屬顯 然之錯誤,就此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將該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記載更正為「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維真蕭順元既遂」,並將該附表二編號2 買賣標的「 海洛因」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就犯罪事實一 ㈢㈣部分,原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亦經檢察官更正 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 卷可參(107 訴418 卷127 至128 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㈠附表一部分,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編號1 至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編號5 至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附表二部分,被告許志成傅美智 就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5 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附表三 部分,被告許志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詳後述)。㈣附表四部分,被告傅美智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詳後述)。㈤附表五部分,被 告許志成曾啟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㈥附表六部分,被告許志成就編 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㈦附表七部分,被告樊健明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附表一 各編號犯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被 告許志成曾啟順就附表五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上開各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 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以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既屬互通有無,暫 時為解消毒癮所需,施用之量諒屬有限,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許志成就附表三及被告傅美智就附表四所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均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許志成就附表三及被告傅美智就附表四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三、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販賣 ,其等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許志成傅美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雖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共同轉讓及被告 許志成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其等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樊健明以一次 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許志成,幫助許志成犯 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許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4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後,於105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106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許志成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二、被告曾啟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曾啟順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附表一、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及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就附表五、六轉讓第一級毒品 ,暨被告樊健明就附表七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是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樊健明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 ,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查被告許志成就附表 三、被告傅美智就附表四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二編號1 ,被告許志成蕭順元相約在嘉義市竹文街與 吉安街口交易海洛因,雙方見面正準備交易時即為警查獲, 被告許志成未及交付毒品,情急之下將毒品丟棄於地上,致 未完成交易。是被告許志成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 行,而未及交付毒品予買受人蕭順元,為未遂犯,爰就被告 許志成及其共同正犯傅美智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附表七,被告樊健明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予被告許志成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對於被告 許志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附表一、二中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 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審酌 本件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固足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綜觀被告許志成販賣海洛因 之次數為11次,販賣對象僅7 人,聽從其指示接聽電話或外 出交付毒品者僅傅美智曾啟順2 人,其販毒之組織規模與 中大盤毒梟不可等同視之,渠等之販毒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從而,本院認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 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偵審自白減輕後(附表二編號1 ,再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各罪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 15年(7 年6 月)以上,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 認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附表一、二中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4 ,縱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分別就附表一、二中販賣第二 級毒品,附表三、四轉讓禁藥,及附表五、六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 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施用毒品進而販毒,實難認 有何值予同情之原因與客觀環境。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政府並立法嚴禁販賣毒品,希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均為思慮成熟 之成年人,竟無視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



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 定刑度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及其等辯 護人就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樊健明就附表七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被告樊健明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被告許志成使 用時,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07 訴190 卷二269 頁),其犯罪情 節顯較明知仍故意為之輕微;兼以被告樊健明係為抵償前欠 被告許志成之購毒款項,始申辦門號SIM 卡交許志成使用, 僅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並未獲得實質金錢給付。再者,被 告樊健明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許志成後,深覺所為非是, 遂於107 年1 月5 日將上開門號SIM 卡辦理停話,有遠傳電 信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在卷可證(107 訴190 卷二41頁) ,計供被告許志成使用1 月餘,期間尚短。本院綜核上開一 切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 量處之最低刑度仍達7 年6 月以上,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樊健明依前述3 次減輕其刑後,其最 低度刑仍達3 年9 月以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 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樊健明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被告許志成曾啟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或二種以上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但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 規定不得加重,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被告傅美 智、樊健明有減輕或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減輕或遞 減輕其刑。
伍、量刑:
審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樊健明均有施用毒品等 前案紀錄,素行不端;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使毒品 得以流通,擴散毒品藥害,所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被告樊健明則思慮不周,逕將門號SIM 卡交



付他人供作販毒聯絡工具,所為亦屬可議。兼衡其等販賣、 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方式、價金等情節,對國家 社會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傅美智許志成係同住之夫妻,許 志成販毒所得均交付傅美智,由傅美智統籌管理販毒所得及 購毒成本支出,另被告傅美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 、7 之犯 行,依許志成曾啟順指示交付海洛因予不詳之人,及接聽 購毒者樊健明電話與其約定地點交易,此外並未實際參與其 餘販毒行為;被告曾啟順則僅於與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同住 之約2 個月期間,受被告許志成指示單獨或共同外出交付毒 品,自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搬離其租屋處後即未與該2 人共 同販賣毒品,且被告曾啟順僅獲得許志成傅美智代為支付 房租、提供生活費用及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利益;被告4 人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被告許志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養鵝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約6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二及 研究所,子女目前與被告許志成母親同住;被告傅美智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阿囉哈車服員,平均每月收入 約3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二及研究所,子 女目前與許志成母親同住;被告曾啟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3 萬5 千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被告樊健明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 離婚,有1 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多少需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 七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 附表三、四除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陸、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仍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八編號1 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即附表二編號1 , 被告許志成蕭順元交易未遂,許志成丟棄於地上之該包毒 品),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0公克,驗 餘淨重0.3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考(107 偵1286卷222 頁)。又盛 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 二編號1 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 ,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三、附表八編號3,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許志成所有,供被告許志成及其共同 正犯傅美智曾啟順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3 、 4 、5 、附表六編號1 、2 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許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7 訴190 卷二31 4 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附表八編號12、1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該2 張SIM卡共用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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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