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90 號案件中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
院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真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維真明知許志成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可預見許志成 央請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供許志成作為販毒聯絡 工具,並藉此經常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以逃避監聽,竟仍基於 縱許志成持以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時,受 許志成之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 在內之SIM 卡2 張,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辦 妥後在嘉義市北興街與博愛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交付予許志成 ,許志成則交付2,000 元予林維真。嗣許志成即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地,以行動電話插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購毒者聯繫,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燕琴、蕭順元,均銀貨兩訖(許志成 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 0 、418 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6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07 他773 卷89頁、本院卷124 至125 頁),核與本訴被告 許志成於警詢、偵查供稱:我叫林維真用他的名義幫我申辦 門號,林維真申辦成功後,再交給我2 張SIM 卡等語相符( 1769警卷8 頁、107 他773 卷96至98頁、119 頁);而許志 成利用上開被告林維真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 聯絡工具,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燕琴、蕭順元一節,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6、2283號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90 、418 號於107 年8 月17日判決有罪在 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107 他773 卷14至18 頁),復有通訊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1769警卷14頁反面)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許志成販賣附表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許志成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後交付予許志成使用,使許志成得持以作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被告所為僅止於以幫助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 次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許志成,幫助許志成 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 8 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 ,106 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承認我可以預見許志成會拿上開門號 作為販賣毒品的聯絡工具使用,對涉嫌幫助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我認罪(107 他773 卷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否 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許志成拿該門號是要拿去販賣毒品使 用云云(本院卷6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再次坦承:我 心裡有懷疑,有預見許志成可能會將我交給他的0000000000 號SIM卡 拿去販毒,對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罪等語( 本院卷114 頁、124 頁),堪認被告就其行為構成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究僅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許志成使用,僅具有 幫助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其犯罪惡性顯較明 知仍故意為之輕微;兼以被告與許志成係1 、20年朋友,被 告毒癮發作時,許志成經常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被告 基於所欠人情壓力,始申辦門號SIM 卡供許志成使用,此與 販賣毒品或販賣門號SIM 卡藉此圖利,均不可等同視之。再 者,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供許志成使用之期間僅約4 個 月(自106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2 月3 日許志成為警查獲止 ),期間不長。本院綜核上開一切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後,其量處之最低刑度仍達7 年6 月以上,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 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被告有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 其刑。
伍、量刑: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端;其明知 許志成從事販賣毒品,可預見許志成央請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供許志成作為販毒聯絡工具,竟仍同意以自己名 義申辦門號SIM 卡交付許志成使用,所為自屬可議。兼衡其 幫助販賣毒品之方式、情節,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遭另案羈押前受僱於南科外包商,從事電線配線工作 ,平均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大哥 、大嫂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幫忙申辦門號SIM 卡,費用快1,000 元,許志成就拿2,000 元給我,說剩下的你拿走,就是剩下 的要給我的意思(本院卷66頁),核與許志成於偵查所述: 我不知道辦門號要花多少錢,我只是想說辦門號有剩的錢就 讓林維真賺等語相符(107 他773 卷119 頁),是被告為許 志成申辦門號SIM 卡,至少獲得1,000 元以上之款項,此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被告許志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買賣雙方聯絡│ │ │ │ │ │、價格 │門號 │
├──┼────┼──────┼────────┼─────────┼──────┤ │ 1 │某姓名年│106 年11月30│曾啟順位在嘉義縣│1000元 │許志成 │ │ │籍不詳成│日晚上8 時39│太保市OOOO00│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00 │ │ │年男子 │分後某時 │之0號0樓之00租屋│ │ │ │ │ │ │處附近某廟宇 │ │不詳 │
│ │ │ │ │ │(追加起訴書│
│ │ │ │ │ │在此所載之門│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實係傅美智│
│ │ │ │ │ │持用之行動電│
│ │ │ │ │ │話門號) │
├──┼────┼──────┼────────┼─────────┼──────┤ │ 2 │簡燕琴 │106 年12月3 │嘉義市火車站前站│3000元 │許志成 │ │ │ │日中午12時30│對面之OK便利超商│甲基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00 │ │ │ │分許 │附近 │ │簡燕琴 │
│ │ │ │ │ │0000000000 │
├──┤ ├──────┼────────┼─────────┼──────┤ │ 3 │ │106 年12月9 │嘉義市吳鳳南路之│6000元 │同上 │ │ │ │日晚上7 時10│麥當勞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分許 │ │ │ │
├──┤ ├──────┼────────┼─────────┼──────┤ │ 4 │ │106 年12月10│嘉義市民生南路與│1000元 │同上 │ │ │ │日下午1 時54│南京路某全家便利│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分許 │超商附近 │ │ │
├──┼────┼──────┼────────┼─────────┼──────┤ │ 5 │蕭順元 │106 年12月8 │曾啟順位在嘉義縣│3000元 │許志成 │
│ │ │日下午5 時21│太保市OOOO00│海洛因1包 │0000000000 │ │ │ │分許 │之0號0樓之00租屋│ │蕭順元 │ │ │ │ │處附近之田埂道路│ │0000000000 │ │ │ │ │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