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4號
CYDM,107,訴,304,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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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書瑋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書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書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 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對價。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莊書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 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7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 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莊書瑋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行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對象翁○○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 、第6至8頁,他字卷第15至18頁、第34至36頁)相符,此外 復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均詳附表1至3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 106年聲監字第00037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至20頁、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 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是為賺取量差以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既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取代價而取量差施用,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別論 罪處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 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 ,始克相當。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 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 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 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 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9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 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 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論以累犯。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105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8月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以已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 間之106年7月5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6 號提起公訴,則該案確定後,被告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 ,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仍可撤銷,再送監 執行殘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即不得逕論以累犯 。又倘前開假釋如未及撤銷,仍可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 此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 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減輕 其刑。
3.被告之辯護人固另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對象、數 量等情,認社會危害性低等情尚非不可憫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 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 減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 需,竟販賣毒品牟利,並衡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及數量價額,及於106年7月5日甫販賣第二級毒品遂 即再犯下本案,惟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奶奶同住、因傷無法工 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 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為被告所有,分別係用於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使 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及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爰就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及所│罪刑(含沒收) │
│號│ │地點、方式、價格│持門號 │ │
│ │ │ │ │ │
├─┼───┼────────┼────────┼──────────┤
│1│翁○○│被告於106年8月12│警卷第12至13頁 │莊書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6時4分許經以 │監察電話(A)09683│,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門號0000000000號│82001非監察電話 │。未扣案之門號○○○│
│ │ │與翁○○之門號09│(B)0000000000 │○○○○○○○一號行│
│ │ │00000000號聯絡購│106/8/12 14:16: │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毒事宜後遂在嘉義│06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市東區小雅路某處│B:等一下,弄1千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販賣新臺幣(下同)│元過來A:好啊B: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000元之甲基安 │久A:等一下,我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非他命1小包與翁 │完,等一下去另外│價額。 │
│ │ │○○。 │一間拜拜就回去B:│ │
│ │ │ │那就很久了A:不會│ │
│ │ │ │啦…你是怎樣,跟│ │
│ │ │ │誰打架B:不要說了│ │
│ │ │ │,鬱悶,本想說跟│ │
│ │ │ │你姊寄東西沒法寄│ │
│ │ │ │,鬱悶了A:好啦B:│ │
│ │ │ │快一點,半小時能│ │
│ │ │ │到嗎A:半小時不可│ │
│ │ │ │能B:一小時A:我儘│ │
│ │ │ │量快一點B:好好 │ │
│ │ │ │106/8/12 15:24:1│ │




│ │ │ │0 │ │
│ │ │ │A:喂B:要回來沒A:│ │
│ │ │ │要回去了,現在要│ │
│ │ │ │到我家了B:哪我現│ │
│ │ │ │在過去A:等一下B:│ │
│ │ │ │等一下是多久A:等│ │
│ │ │ │一下、我打給我朋│ │
│ │ │ │友B:喔 │ │
│ │ │ │106/8/12 15:52: │ │
│ │ │ │03 │ │
│ │ │ │A:喂,我過去找你│ │
│ │ │ │B:過來啊A:好好 │ │
│ │ │ │106/8/12 16:03: │ │
│ │ │ │30 │ │
│ │ │ │B:喂A:你在哪B:在│ │
│ │ │ │家A:你在家,我到│ │
│ │ │ │了B:好啦,等我一│ │
│ │ │ │下,派出所啦A:好│ │
│ │ │ │啦 │ │
│ │ │ │106/8/12 16:04: │ │
│ │ │ │34 │ │
│ │ │ │B:喂A:你幫我買一│ │
│ │ │ │杯涼的B:你出來路│ │
│ │ │ │口,我已經到了A:│ │
│ │ │ │我在裡面ㄟB:我已│ │
│ │ │ │經到了,我剛從派│ │
│ │ │ │出所跑出來你一直│ │
│ │ │ │打A:你幫我買杯涼│ │
│ │ │ │的B:來不及了A:好│ │
│ │ │ │啦B:我已經到門口│ │
│ │ │ │要彎進去了A:好好│ │
│ │ │ │,我在這 │ │
├─┼───┼────────┼────────┼──────────┤
│2│施○○│被告於106年8月10│警卷第14至15頁 │莊書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34分許經以│監察電話(A)09683│,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門號0000000000號│82001非監察電話 │。未扣案之門號○○○│
│ │ │與施○○之門號09│(B)0000000000 │○○○○○○○一號行│
│ │ │00000000號聯絡購│106/8/10 21:28:5│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毒事宜後,遂在嘉│0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 │ │義市東區興業東路│A:喂B:安納A:哥B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之某「萊爾富」超│:嘿A:你還有要找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商販賣500元之甲 │我朋友嗎B:我打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我朋友看看A:好好│其價額。 │
│ │ │與施○○。 │106/8/10 21:31:3│ │
│ │ │ │3 │ │
│ │ │ │B:喂A:哥喔B:有A:│ │
│ │ │ │有吼B:東西…那個│ │
│ │ │ │知道吼A:我知道B:│ │
│ │ │ │要需氣(台語)A:│ │
│ │ │ │好好等我,我馬上│ │
│ │ │ │大給你B:好好 │ │
│ │ │ │106/8/10 21:37: │ │
│ │ │ │48 │ │
│ │ │ │B:不好意思按到A:│ │
│ │ │ │喔,好好B:問你有│ │
│ │ │ │方便跑一趟嗎,我│ │
│ │ │ │爸要載我媽,沒車│ │
│ │ │ │可以過去A:沒車喔│ │
│ │ │ │B:後庄這裡A:我這│ │
│ │ │ │裡也沒車我讓朋友│ │
│ │ │ │載B:那你要等我一│ │
│ │ │ │下子,我大約10點│ │
│ │ │ │半前A:10點半以前│ │
│ │ │ │B:嘿A:好好B:要弄│ │
│ │ │ │好ㄟA:好好OK │ │
│ │ │ │106/8/10 22:18: │ │
│ │ │ │28 │ │
│ │ │ │A:喂,兄ㄟB:弟,│ │
│ │ │ │你在哪A:我現在要│ │
│ │ │ │從市區進去B:你多│ │
│ │ │ │久要打給我A:我馬│ │
│ │ │ │上到再打給你B:好│ │
│ │ │ │啊A:同樣在那個嗎│ │
│ │ │ │B:嘿阿,隨便,不│ │
│ │ │ │然看要哪裡A:沒關│ │
│ │ │ │係我到哪裡再打給│ │
│ │ │ │你B:好A:好 │ │
│ │ │ │106/8/10 22:34: │ │
│ │ │ │11 │ │
│ │ │ │A:喂,哥B:我人在│ │




│ │ │ │這裡了A:喔你人在│ │
│ │ │ │那裏了B:嘿A:好好│ │
│ │ │ │106/8/10 22:34: │ │
│ │ │ │35 │ │
│ │ │ │A:喂哥B:嘿A:你等│ │
│ │ │ │我10分鐘我馬上過│ │
│ │ │ │去B:沒關係A:好,│ │
│ │ │ │謝謝B:你要拿多少│ │
│ │ │ │錢給哥A:一樣阿B:│ │
│ │ │ │喔,我不是已先拿│ │
│ │ │ │500元給你了A:好 │ │
├─┼───┼────────┼────────┼──────────┤
│3│施○○│被告於106年8月14│警卷第18至19頁 │莊書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49分許經以│監察電話(A)09683│,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門號0000000000號│82001非監察電話 │。未扣案之門號○○○│
│ │ │與施○○之門號09│(B)0000000000 │○○○○○○○號行動│
│ │ │00000000號聯絡購│106/8/14 22:47: │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毒事宜後,遂在嘉│29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義市東區興業東路│A:喂哥B:你還在長│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某「萊爾富」超商│庚喔A:沒,我回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販賣500元之甲基 │了,你說你要多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安非他命1小包與 │B:5啊A:500喔, │。 │
│ │ │施○○。 │好好 │ │
│ │ │ │106/8/14 22:49: │ │
│ │ │ │53 │ │
│ │ │ │B:喂A:兄啊,我們│ │
│ │ │ │萊爾富相等B:萊爾│ │
│ │ │ │富喔A:吼B: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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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