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7號
CYDM,107,訴,277,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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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裕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共同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周 欽(由本院審理中)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 作,竟意圖營利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先由被告林瑞裕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在臺灣地 區找尋不知內情而急欲娶大陸女子結婚為伴之江啓豐(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由被告林瑞裕於104 年10 月25日帶同江啓豐前往大陸福建地區,由江啓豐與無結婚真 意之共同被告周欽,於104 年10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辦理江啓豐與共同被告周欽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 得該處核發之(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19761 號公證書,使 共同被告周欽形式上取得江啓豐配偶之身分。復於104 年10 月31日,被告林瑞裕與江啓豐回臺後,由不知情之江啓豐委 託不知內情之百冠國際旅行社員工蘇美蓉,於104 年11月26 日,持上開公證書,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104 )南核字第090222號證明後,再由江啓豐委託不知內情之蘇 美蓉於104 年12月10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嘉義市服務站,表示江啓豐與共同被告周欽為夫妻, 檢具上開不實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資料表」,以團聚名義向 移民署申辦共同被告周欽之入境許可,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 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共同被告周欽 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共同被告周欽得於105 年3 月20日以團 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林瑞裕涉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 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瑞裕涉犯上開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 ,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罪心證之 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四、檢察官認被告林瑞裕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啓豐、蘇美蓉分別於移民署專 勤隊詢問中之證述、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委託書、內政 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393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5529、592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266 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104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林瑞裕固坦承於104 年10月25日帶同證人江啓豐前 往大陸福建地區,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林」開設 之婚姻介紹所,為證人江啓豐居間介紹大陸配偶。其前往大 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老林」負擔,證人江 啓豐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則由證人江啓豐自行負擔。 其如居間仲介成功,大概可獲得新臺幣約2 、3 萬元之利潤 ,證人江啓豐曾告知其共同被告周欽要花大約人民幣3 萬多 元,付給「老林」之婚姻介紹所。其後,共同被告周欽於大 陸地區與證人江啓豐辦理公證結婚,取得公證書,俟證人江



啓豐回台後,由不知情之證人蘇美蓉持上開公證書,前往海 基會辦理驗證後,即由證人江啓豐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蘇美蓉 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為證人江啓豐、共同被告周欽, 以團聚名義申辦共同被告周欽之入境許可。共同被告周欽遂 於105 年3 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 2 項之意圖營利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辯稱 :伊跟證人江啓豐以前是駕駛客運的同事,有一次吃飯遇到 ,渠跟伊說想要娶老婆,伊就帶渠過去大陸地區,過去挑很 多女孩。後來渠挑到共同被告周欽,聘金渠等自己去講,伊 沒有參與,渠等真的辦理結婚,共同被告周欽曾過來臺灣觀 光旅遊。後來共同被告周欽每天都哭著跟證人江啓豐要錢, 渠就說渠不要娶了,伊跟渠說已經跟人家結婚,如果沒有順 利作成,伊就不能賺紅包,但渠說不娶,伊就跟渠翻臉,之 後就不再去找渠。後來渠把共同被告周欽弄過來,伊都不知 道,是移民署通知伊,伊才知道。伊最後沒有拿到紅包,根 本不知道共同被告周欽有過來臺灣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㈠共同被告周欽來臺後,與證人江啓豐共同居住, 並有夫妻之實,雖2 人嗣後因共同被告周欽是否在外求職或 專心經營家庭生活,而有爭執,以致於105 年4 月18日離婚 ,然並非代表2 人起初並無實質結婚之意願,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2 人有虛偽結婚之故意。㈡證人江啓豐於移民署面談時 ,雖向面談人員佯稱其與共同被告周欽係經由周豔芬介紹認 識等不實之事,然此係周豔芬或被告林瑞裕之指示,證人江 啓豐並無法肯定。且縱使上開不實面談內容,係由被告林瑞 裕指示,亦不影響證人江啓豐與共同被告周欽係屬有結婚真 意之婚姻。㈢縱使共同被告周欽係出於虛偽結婚之故意,然 此非被告林瑞裕所得知悉。蓋被告林瑞裕係出於協助證人江 啓豐,尋找人生伴侶,而共同被告周欽繳付人民幣3 萬多元 ,乃「老林」、周豔芬之行為。證人江啓豐如與共同被告周 欽婚事成就,被告林瑞裕固可向「老林」收取費用,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林瑞裕係擔任婚姻仲介收取微薄酬金之事實,尚 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促使他人為虛偽結婚,並非法進如臺灣 地區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瑞裕於104 年4 、5 月間,在臺灣地區偶遇欲娶大陸 女子結婚為伴之證人江啓豐後,再由被告林瑞裕於同年10月 25日帶同證人江啓豐前往大陸福建地區,透過「老林」經營 之婚姻介紹所,由「老林」、周豔芬帶共同被告周欽與證人 江啓豐進行相親後,由證人江啓豐與共同被告周欽,於同年



10月2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其等2 人之公證結婚 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19761 號 公證書。復於同年10月31日,被告林瑞裕與江啓豐回臺後, 由證人江啓豐委託證人蘇美蓉,於同年11月26日,持上開公 證書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 會(104 )南核字第090222號證明後,再由證人江啓豐委託 證人蘇美蓉於同年12月10日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表示 證人江啓豐與共同被告周欽為夫妻,檢具上開之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 區團聚資料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共同被告周欽之 入境許可,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遂核發共同被 告周欽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共同被告周欽得於105 年3 月20 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證人江啓豐於 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專勤卷第5 至 6 頁背面、本院卷第105 至107 、119 至121 頁)。其中, 被告林瑞裕帶同證人江啓豐前往大陸福建地區,至「老林」 經營之婚姻介紹所,與共同被告周欽相親後,在當地公證結 婚等情,核與被告林瑞裕於專勤隊詢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見專勤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本院卷第50至51、161 至 162 頁),均屬相符。證人江啓豐回臺後,經由不知情之證 人蘇美蓉,代辦各項驗證、申請手續,使共同被告周欽得以 團聚名義於105 年3 月20日順利進入臺灣一節,亦核與證人 蘇美蓉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中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均屬一致。並有證人江啓豐全戶基本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 、海基會104 年11月26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 市公證處公證書、共同被告周欽105 年3 月20日入境臺灣之 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檢 視、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委託書、105 年1 月19日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問大陸地區人民紀錄 表、訪談紀錄、訪查紀錄表及相片、105 年3 月20日移民署 面談結果建議表、臺灣配偶、大陸配偶面談紀錄、共同被告 周欽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林瑞裕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足 稽(見專勤卷第18、20至32頁背面、36至45頁背面、49頁) 。是上情可堪認定。
㈡證人江啓豐應係基於真正結婚之意,而與共同被告周欽結婚 一節,業據證人江啓豐於專勤隊詢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於104 年4 、5 月間遇到被告林瑞裕,渠向伊說當時從事大 陸新娘婚姻仲介,伊主動向被告林瑞裕提起有機會向伊介紹



一位40幾歲的大陸新娘當老伴。當時去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 ,伊與被告林瑞裕各自負擔。伊當時確定是要娶共同被告周 欽,伊50幾歲,需要1 個伴,共同被告周欽過來臺灣也不用 工作,在臺灣這邊都是伊負責,如果渠在臺灣工作可以將錢 寄回大陸地區貼補家用。伊娶共同被告周欽過來臺灣,全部 花費大約新臺幣7 萬元,是包括伊去大陸地區,及共同被告 周欽過來自由行的花費,其他伊去大陸地區的花費,伊沒有 仔細算,還有一些伊花在共同被告周欽的費用也沒有算。渠 等都是一條龍服務,都包含在介紹小姐的費用裡面等語甚詳 (見專勤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5 、107 頁)。另徵諸被告 林瑞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像伊沒有牌照的大陸新娘婚姻仲 介,臺灣地區男子要花費的項目,大概有男生自己的機票費 用、去女方家的費用、給女生的金飾、聘金、酒席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 頁)。是縱使證人江啓豐不知所支出金額之用 途項目為何,然其所支付之數額,既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 且關於證人江啓豐支付自身前往大陸地區來回機票部分,核 與被告林瑞裕供述相符,證人江啓豐上開證稱前往大陸地區 娶共同被告周欽之所有花費大約新臺幣7 萬元一節,即非不 可採憑。衡以一般臺灣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 結婚之犯罪實務,均係臺灣地區男子由假結婚仲介支付來回 機票、大陸地區食宿費用,更於事成之後可獲取豐厚報酬一 節觀之,證人江啓豐倘係基於假結婚之犯意,豈有自身支付 高達新臺幣7 萬元之數額,卻一無所獲任何報酬之理?又證 人江啓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去大陸婚姻介紹所總共 看了2 、30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被告林 瑞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老林」說證人江啓豐很會挑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頁),概屬相當。是倘如證人江啓豐係基 於假結婚之犯意,又何須花費時間以挑選佳人之規格,進行 虛偽結婚之必要?況共同被告周欽於105 年3 月20日入臺後 ,與證人江啓豐於同年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隨即於同年4 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此均有證人江啓豐全戶基本資料、離 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專勤卷第18頁、偵 卷第67至69頁)。是倘如證人江啓豐係基於假結婚之犯意, 何以隨即於婚後即與共同被告周欽辦理離婚,致令共同被告 周欽喪失以配偶團聚名義身分入境、居留臺灣之基礎?基此 ,證人江啓豐當時前往大陸地區,經由大陸地區婚姻仲介, 與共同被告周欽相親、結婚,應係基於真正結婚之意思,要 堪認定。
㈢證人江啓豐雖係基於真正結婚之意思,與共同被告周欽結婚 ,然共同被告周欽應係基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



證人江啓豐虛偽結婚一情,業據證人江啓豐於專勤隊詢問、 本院審理中證稱:共同被告周欽剛來臺灣時,伊看渠無法支 付來臺費用給仲介,伊就要幫渠付,但渠一進來臺灣就把伊 當作人頭一樣不像夫妻,後來伊就不幫渠出錢。共同被告周 欽來臺後,伊等之間相處感情冷淡,渠給伊的感覺還是心繫 那邊,也沒有關心伊,渠想要急著找工作。共同被告周欽來 臺後,就感覺渠很愛錢,渠講過1 個很現實的問題,欠親戚 朋友的錢可以慢慢還,「地下」就欠「50幾萬」,伊不知道 渠講的「地下」是地下錢莊還是銀行。渠沒有滿口講錢,是 愛理不理,每天打電話回大陸,給渠錢就是買易付卡打回大 陸,打電話給渠哥哥也要跑到另1 個房間,不讓伊聽到。有 1 次伊帶渠出去,渠是伊老婆,應該在伊旁邊,但渠不是, 渠下車就走去旁邊打電話,反正渠對伊不是這麼在意,只是 利用伊當人頭。渠在伊那裡住3 週,有一天伊很生氣罵渠, 渠說要去表姊那邊住,伊想說連吵架後要住哪裡都安排好了 ,突然有一天接到共同被告周欽表妹電話,叫伊出去聊聊, 後來就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就再也沒有見過渠等語明確( 見專勤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6 、117 、129 頁)。另徵諸 證人即江啓豐之子江建緯於專勤隊詢問中證稱:共同被告周 欽來臺後,有跟伊說證人江啓豐有答應渠來臺之後可以工作 ,渠也很奇怪,一直詢問伊哪裡有工作,還講渠在大陸有兒 女及負債,需要去賺錢。讓伊感覺是要到臺灣工作賺錢,因 為渠一來,就一直問渠說哪裡有工作可以做。當時渠要離開 家的時候,從渠房間出來,跟伊說證人江啓豐都不願意讓渠 去工作,這樣子沒有經濟來源,大陸兒女生活過不去,渠父 母也要扶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4至45頁)。另觀諸共同被 告周欽與證人江啓豐離婚,於105 年4 月19日離境後,隨即 於同年7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每月均有入境臺灣,短暫停 留後隨即出境之紀錄,此亦有共同被告周欽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據 共同被告周欽困窘之經濟狀況,自可推斷其應係基於來臺工 作目的,而於每月短暫停留臺灣。是共同被告周欽來臺後, 根本未曾試圖融入證人江啓豐之家庭生活,而係以找尋工作 為其生活重心,而於找尋工作未果之情形下,即離開證人江 啓豐住家,嗣後,即與證人江啓豐離婚。足見,共同被告周 欽當初應係基於來臺工作之目的,而係基於虛偽結婚之意, 以假結婚之手段,入境臺灣,找尋工作機會一節,亦屬明灼 。
㈣縱使共同被告周欽係因來臺工作之目的,基於虛偽結婚之意 ,與證人江啓豐假結婚。然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林瑞裕是否知



悉共同被告周欽係基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證人 江啓豐為假結婚?依據證人江啓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婚姻 介紹所帶女生給伊看的時候,被告林瑞裕沒有跟伊一起看, 伊在看小姐的時候,只有介紹的會計、伊、小姐在場。被告 林瑞裕在外面,伊等不可能在一起。伊看了20幾個女生,都 是伊在看,也都是伊決定。伊在大陸地區的5 天,伊跟被告 林瑞裕都住在同一棟大樓,中午、晚上吃飯時會碰到渠,晚 上伊等也會聊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與被告 林瑞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證人江啓豐相親時,伊如果講話 ,萬一渠等出什麼事,會說伊一定說了什麼話,所以伊都不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尚屬相符。是倘如被告林 瑞裕知悉「老林」所仲介之女子均係假結婚,而以獲取事成 之後之報酬為主要目的,衡情其自有於證人江啓豐相親時, 在旁慫恿、敲邊鼓,以儘速達到證人江啓豐選擇對象之實益 。而非於證人江啓豐相親時,全不過問,任由證人江啓豐挑 選多達20幾位女子,且最後是否有所選擇,亦未可知。況證 人江啓豐當時挑選了2 、30位女子,而相親當時,被告林瑞 裕均不在現場,則被告林瑞裕如何事前知悉證人江啓豐必然 會選擇共同被告周欽?且被告林瑞裕又如何知悉受挑選對象 之人選包括共同被告周欽?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瑞裕於證 人江啓豐選擇對象前,對共同被告周欽有所知悉,又如何能 於證人江啓豐隨機挑選,擇定共同被告周欽後,逕論被告林 瑞裕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被告周欽係基於假結婚之意, 與證人江啓豐公證結婚?且亦乏證據認定被告林瑞裕明知或 可得而知「老林」所仲介之大陸地區女子,均係基於假結婚 之意,與臺灣地區男子進行結婚。再者,被告林瑞裕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大陸地區女子也有選擇的權利,如果女生看不 上證人江啓豐,也可以說不要,雙方都可以互相選擇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頁)。準此,被告林瑞裕主觀上既認為大陸 地區女子對臺灣地區男子亦有選擇權,又如何逕論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共同被告周欽係基於假結婚之意?是本件尚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林瑞裕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被告周欽係基於 來臺工作假結婚之目的,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林瑞裕明知或可 得而知「老林」所仲介者,均係基於來臺工作假結婚之目的 ,自不得僅因共同被告周欽來臺後,顯現其欲來臺工作之假 結婚目的,即逕予推論被告林瑞裕於事前即有知悉,而涉犯 本罪。
㈤檢察官固認共同被告周欽卻要付人民幣3.5 萬元之高額介紹 費,此部分不符合一般媒人行情云云。然被告林瑞裕於證人 江啓豐相親時,並不在場,衡情其並不知悉證人江啓豐受挑



選之對象究為何人,亦非可知悉其所擇定之對象即為共同被 告周欽。且亦無證據證明「老林」所直仲介者均係意欲非法 入臺工作,進行假結婚之人。故縱使共同被告周欽需給付「 老林」高額介紹費,亦非可直接推論被告林瑞裕於證人江啓 豐擇定共同被告周欽之前,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被告周欽 之人、其所繳付「老林」之介紹費數額,以及其係基於非法 入臺工作之假結婚目的。況臺灣地區男子欲娶大陸地區配偶 ,透過臺灣地區仲介公司時,自當繳付一定費用。然大陸地 區女子欲透過大陸地區仲介公司嫁至臺灣地區,亦可能仍須 繳付一定費用。而大陸地區假結婚仲介或真正結婚仲介費用 之數額,是否有所差距?假結婚仲介數額,是否必然高於真 正結婚仲介數額?抑或同為假結婚,不同仲介公司,是否必 然收取相同費用?攸關此節,均乏資料考證。準此,共同被 告周欽所支付之人民幣3.5 萬元,是否必屬假結婚之市場行 情,而與真正婚姻仲介之價碼,有顯著差異,實非無疑。自 不能僅以共同被告周欽所支付仲介費用之數額,逕予推論被 告林瑞裕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被告周欽即係基於非法入臺目 的之假結婚。
㈥另檢察官認以證人江啓豐結婚之速度,從認識至結婚、來臺 ,時間短暫,且程序上均未被拖延,可知背後係有專業人士 之推動,方使原本只想要認識大陸新娘之證人江啓豐於短短 數日內即達到結婚目的云云。惟檢察官上開所述之效率,本 即為婚姻仲介業者所應具備之服務品質,自不得僅以大陸仲 介業者「老林」或被告林瑞裕提供有效率、高品質之服務, 即率予認定共同被告周欽非法來臺之假結婚非屬個案,而「 老林」或被告林瑞裕所經手者,均為假結婚。又檢察官稱參 酌共同被告周欽婚後,短短數日內即可以自由行方式來臺旅 遊,更可證明其縱使與證人江啓豐在大陸認識後,於短期內 結婚,應屬違背常情云云。然證人江啓豐與共同被告周欽係 相親後結婚,結婚時間之遲速,與是否假結婚則非屬必然, 檢察官上開論述,稍嫌速斷。檢察官復以被告林瑞裕前所從 事之工作,及其犯罪前科紀錄,足證被告並非冤抑云云。被 告其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犯罪紀 錄,均僅係品格證據,且其中案情均係帶同前往大陸地區之 男子為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核與本件證人江啓豐係基於真正 結婚之目的有別。是被告林瑞裕實非無基於往來大陸地區從 事婚姻仲介之經驗、人脈,而為證人江啓豐仲介真正婚姻之 可能。故而,自無從援引其相類案件之前科素行,作為認定 被告林瑞裕本件犯罪事實之憑據。
六、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



林瑞裕涉犯上開犯嫌。是即應認被告林瑞裕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之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林瑞裕經 起訴之上開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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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