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銘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 月15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 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不久,其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警卷5至6頁、本院卷203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15 日22時24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 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警卷1頁、1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另被告前因7次 施用毒品、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 期自103年9月16日至105年11月15日);復因3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3月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經濟狀況 普通;⑶未婚無子,羈押前與父母、袓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 ,其另有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 向正途之決心;⑸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⑹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自己親收傳票),後經警方拘提到院,由本院裁定以新臺幣 2,000元交保。詎被告在本院已當庭告知應於107年5月25日 到庭接受審判,卻仍未遵期到庭,復因警方拘提未獲,由本 院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4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銘天107助201字第1079018375 號函1份等附卷可考(本院卷41頁、43頁、47頁、57頁、87 頁、101頁、185頁),足見其規避審判之心,態度難謂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