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源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
人戴雅韻律師聲請拷貝本案卷附之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拷貝卷附錄影檔案名稱為「IMG_0923洪○言」之錄影光碟。
理 由
一、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 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 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 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 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 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 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 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 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 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 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 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 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 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 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 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 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 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劉沛源之辯護人,其聲請拷貝卷附錄 影檔案名稱為「IMG_0923洪○言」之錄影光碟,係為協助被 告行使防禦權,適時調整辯護之方向,而該片光碟業已移送 法院保管,拷貝光碟一事,因由法院相關專業人員為之,應 無輯選而有內容變造或佚失之疑慮,且律師執行職務時,不 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 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 1 項已有明訂,再而律師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 重大者,並應付懲戒,其最重並得受除名之處分,律師法第
39條第3 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律師就其基於閱卷而 取得之拷貝光碟,當知妥慎使用,應無任意予以變造或不當 使用,而有觸犯法律之虞,另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 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 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聲請拷貝上 開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拷貝之。又所拷貝之錄影光 碟,其內所含非無涉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隱私資訊,自應侷 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