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玉彩
具 保 人 蔡貴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29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貴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貴花因受刑人即被告李玉彩(下均 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475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 號由具保人蔡貴花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出具現金予 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法警出具之報告、國 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475號)、限制住 居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並將撤 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 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 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 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2紙、寄存送達照片5張、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 紙,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嘉
義地檢署沒保通知1紙、執行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1紙,及 被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