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右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右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簡 右信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在監執行中,於107年8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5280號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4月,以上2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3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 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 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8月24日法授矯字第 10701785281號函暨107年8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