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誌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23日107年度嘉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誌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誌杰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號1樓「翔 鼎實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鼎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 國105年3月14日起,僱用蕭耀立在翔鼎公司設於嘉義 市○區○○路○段○○○巷○○○○○號之廠房,負責操作 手推刨木機臺(下稱手推刨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 具;手推刨床應設置具有符合「覆蓋應遮蓋刨削工材以外部 分」及「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之鉸鏈部分,其螺栓、插銷等 ,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設置手推刨床之 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於工料切削後即無法遮蓋刨削工材以外 部分,且鉸鏈之螺栓、插銷等亦未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以 致蕭耀立於106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廠房,操 作手推刨床進行木料刨削作業之際,左手不慎遭捲入手推刨 床之刀具,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遠端創傷性斷指及左手無 名指切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耀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誌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0、80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誌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 60、79、82至83頁),核與告訴人蕭耀立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0至33頁, 交查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翔鼎公司經濟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8 0379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各1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4日勞職南 1字第1060508278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照 片說明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 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2588號函檢附之現 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5、7至10、12至16、20至23、34至 36頁,交查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再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 備或器具,其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設置,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攜帶用以外之手推刨床,應具有符合 下列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一、覆蓋應遮蓋刨削工材以 外部分。…。三、可動式接觸預防裝置之鉸鏈部分,其螺栓
、插銷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機械設備器具安 全標準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翔鼎公司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負責操作手推刨床,為告 訴人之雇主,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自具防 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就翔鼎公司上址廠 房之手推刨床,應依前述法令規定設置符合上開機械設備器 具安全標準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而依當時現場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就上揭廠房之 手推刨床設置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致告訴人操作 手推刨床時,左手遭捲入刀具,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有業務 上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蕭誌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四、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 記載「蕭耀立亦疏未注意工廠手推刨床未安裝符合規定之刃 部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設備」,並於量刑事由記載「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然為手推刨床 安裝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本係身為負責人之被告之責任,原 判決未經訊問被告及告訴人,亦未調查任何相關證據,竟逕 自認定告訴人有注意工廠手推刨床有無安裝符合規定之安全 設備義務,形同要求告訴人負起被告依法應負之責任,其判 決理由顯有違誤,以此認定為基礎之量刑結果,難認妥適等 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在嘉義市社會處勞資調解委 員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 人事後反悔又對被告提出告訴,實有違誠信原則,因被告不 諳法律未要求告訴人寫撤回告訴狀,方才衍生本案訴訟,然 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有過重之嫌等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僱用告訴人在翔鼎公司上址廠房操作手推刨床,為告訴 人之雇主,應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設置符 合安全標準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已如前述,此係被告 應負之注意義務,在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曾 受專業訓練,對於機械器具防護裝置相關規定及操作均知悉
甚詳之情況下,實不應苛責告訴人同需負擔雇主有無裝置合 乎機械器具防護規定之注意義務,否則不啻將雇主上開設置 義務分由勞工一同承擔。原審未查,逕認告訴人疏未注意翔 鼎公司上址廠房手推刨床未安裝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 置,同屬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自有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 之請求以原審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
⒉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於107年7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頁),原審 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⒊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觀之卷附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其上並未記載與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相關之 事項,被告上揭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詞,應係針 對勞資雙方僱傭關係所做成之和解,與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所應給予之賠償無涉,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⒋綜據各節,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然檢察官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又有上開未合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⒉身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盡其注意義務,就 上址廠房之手推刨床設置符合規定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然 卻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操作手推刨床時,左手不慎遭捲入 刀具,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遠端創傷性斷指及左手無名指 切傷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⒋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翔鼎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2 個小孩、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 8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均述之如前,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勞工職業 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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