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389號
CYDM,107,朴簡,38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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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緝字第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釣竿連捲線器參支、電動補充氧氣桶壹個、電焊線貳條、C 型鋼鐵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2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2.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 未經他人之允許,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 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返還竊得之物,告訴人施博翰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參本院卷 第21頁);4.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竊得物 品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暨其自述碩士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均未 返還告訴人(參警卷第 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第30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葉子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2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 魚市場,見施博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施博翰放置於車輛上之釣竿連捲線器3支、電動補充 氧氣桶1個、電焊線2條及C型鋼鐵3支得手,並將竊得之物品 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適為



施博翰所發現,葉子源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二、案經施博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博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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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