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4
9 號、第340 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10
9 號、第110 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零七公克、一點九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侯庭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 某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港口鎮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因員 警查證毒品案件,通知侯庭維到案說明,經警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
㈡於106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林森西 路11號5 樓之5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庭 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侯庭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7 公克、1.973 公克 )、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 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 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 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 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 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侯庭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 第34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 告應自106 年8 月14日至108 年7 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且 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緩起訴 期間為106 年8 月14日至108 年8 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 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核先敘明 。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庭維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見警481 號卷 第1 至3 頁、警105 號卷第1 至3 頁、毒偵149 號卷第21至 22頁、31至32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編號:5B18009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 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見警105 號卷第8頁、毒偵149號卷第39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105 號卷第 6 至7 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481 號卷第4
至7 、9 至10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33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毒偵149 號卷第24頁)。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庭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27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猶未能自新、戒斷 毒品而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與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酌其於 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7 公克、 1.973 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149 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