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 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施用多次 毒品;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侯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 ,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2、103年 間因一9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4月、6月、5月、6月、4月、6月、4月,嗣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刑期自103年7月6日起算至106年 9月5日);二2次施用毒品、1次贓物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刑期自106年9月6日起算至107年11月5日) 。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7日始期滿。上開一案件已於 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10時34分許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因為受保護管束 人而至本署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證據
訊據被告侯志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於5月間應該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77年5月 29日10時34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