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鋼珠彈丸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政德(綽號「阿德」)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 ,在蔡○○位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宅前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測試 其所有之瓦斯空氣槍1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持上揭空氣槍,朝蔡○○住宅2樓發射鋼珠彈丸2顆,其中1 顆擊中蔡○○住宅2樓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裂損壞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秀眉。嗣蔡○○於同日晚間8時 許拉開2樓窗簾時發現窗戶玻璃破損,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2樓房間窗台下發現鋼珠彈丸1顆。
二、案經蔡秀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蕭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8 至11、13 至14頁、偵卷第19至21頁)。
㈡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39、40至42頁 )。
㈢同案被告蔡○○、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 第18至20、21至23、27至29頁、偵卷第19至21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查卷暨所附刑案現 場照片、現場證物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3至45、 46、47、48、64、67至8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蔡○○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竟為測試空氣槍之
功能,以上揭槍枝朝告訴人蔡○○住宅2樓窗戶發射鋼珠彈 丸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住宅窗戶玻璃,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固經送 驗認無殺傷力(見偵卷第13至15頁),然與扣案之鋼珠彈丸 4 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