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名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名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自民國107 年6 月9 日12時40分許起至12時55分止許 止,在嘉義縣○○市○○里0 鄰○○路00巷0 號住處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中正路上之「慶霖超市」購 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 ○路○段00號時,不慎與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名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 5 頁、偵卷第17至18頁)。
㈡證人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8 至13、16至3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名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嘉簡字第679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 ,竟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酒醉駕車行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暨 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