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被 告 張志傑
上被告二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6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5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仁宏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張志傑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王仁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9 日 19時許,由王仁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 父王瑞安所有)搭載張志傑,至嘉義縣○○鄉○○村○○00 號楊○○所有、當時無人居住之三合院,以不詳方法破壞門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楊○○所有之 木製神明桌、八仙桌各1張及屋樑2根,得手後以前揭車輛載 運贓物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 號之「代天府」前,巡邏員警見該車輛載運前揭贓 物,認有可疑加以攔檢而查獲,扣得前開神明桌、八仙桌各 1 張及屋樑2 根(已發還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