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明與蔡豪榤(原名蔡和成)有金錢糾紛,竟各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
(一)民國106年5月25日15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向蔡豪榤恫嚇稱「今天我一 定要處理」、「拿錢來不然手拿來」等語,使蔡豪榤心生畏 懼,致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106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前往蔡豪榤位於嘉義市○區○○ 街00巷00號的居所,向蔡豪榤恫稱「如果你不幫我付車貸, 害我的車子被拖走,我也會將你的機車拖走,要將人帶走」 等語,使蔡豪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
二、案經蔡豪榤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嘉明對於下述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頁),另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 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嘉明固坦承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豪榤有金錢糾紛,
並有向告訴人蔡豪榤說「害我的車子被拖走,我也會將你的 機車拖走」一情(見本院卷第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恐嚇簡訊給蔡豪榤,蔡豪榤收到簡訊時我正在旁邊, 蔡豪榤還拿簡訊給我看;我沒有跟蔡豪榤說「如果你不幫我 付車貸」及「要將人帶走」等語,說「害我車子被拖走,我 也會將你的機車拖走」是一時氣話,不是恐嚇,當天證人龔 金珠也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234頁)。經查:(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蔡豪榤確有收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上開簡 訊,讓證人蔡豪榤害怕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一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業如上述,核與證人蔡豪榤於偵查及本院 中證稱相符(見核交字第2434號卷第53頁、第135頁,本院 卷第220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字第2434號卷第77頁),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106年6 月14日13時31分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自承之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 人蔡豪榤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使用這支電話跟我談 論借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 豪榤之母龔金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曾經有用這 支電話打電話恐嚇我兒子,我有把電話記下來等語相符(見 核交字第2434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29頁) 3、至被告辯稱:並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然 自該門號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資料查 詢觀之(見核交字第2434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36頁),該 門號上所留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 被告外婆陳黃秋鸞申請之電話,所留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縣 ○○鄉○○村○○0○000號被告之戶籍地,另佐以被告亦自 承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是被告個人使用並無 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證人龔金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均稱:之前有為被告作保,有將證人蔡竣欽的證件 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核交字第2434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 227頁)及證人蔡竣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親自或託人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也沒有親自或透過他人將證件 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等節,顯見門號0000000 000號係被告非經申請名義人蔡竣欽同意所持用,否則何會 留下自己所使用之其他電話及將帳單寄送自己家中,故被告 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4、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確有對證人蔡豪榤說「害我的車子被拖走,我也會將你 的機車拖走」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已如上述,核與證人蔡 豪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跟2名男子一同前來,被 告跟我說「如果你不幫我付車貸,害我的車子被拖走,我也 會將你的機車拖走,要將人帶走」,我聽了會害怕我的生命 、身體受到危害,我之前沒有看過該2名男子,當天談論的 內容聽起來好像是我欠該2名男子錢,之前我名義下的車, 登記給被告後去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0頁)及 證人龔金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跟2名男子到我家 要跟蔡豪榤拿錢,被告說蔡豪榤欠他錢,所以帶2個人來我 家,被告就對蔡豪榤說「如果你不幫我付車貸,害我的車子 被拖走,我也會將你的機車拖走,要將人帶走」,其中一名 男子綽號是「江江」,綽號「江江」之男子在現場說是被告 欠他錢,但被告說是蔡豪榤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 第22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蔡豪榤女兒求救對話簡 訊翻拍照片1幀(見核交字第2434號卷第127頁)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2、而被告確有對證人蔡豪榤說「如果你不幫我付車貸」及「要 將人帶走」等語,業據證人蔡豪榤與證人龔金珠證稱甚詳, 已如上述,況被告亦自承當天有說「害我的車子被拖走,我 也會將你的機車拖走」等語,顯見該句話之前必定會提及為 何被告要擔憂自己的車子被拖走可能原因,均見證人蔡豪榤 及證人龔金珠所言可信。
3、至被告辯稱:當時僅為氣話,而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然查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既在保護被害人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只需行為人將加惡害之旨通 知被害人,足以使其生畏怖心,即有侵害其意思自由之危險 ,其主觀上縱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或意圖,甚或出於戲言 或戲謔,亦不影響恐嚇行為之成立。且被告之恐嚇行為,依 其告知之「如果你不幫我付車貸,害我的車子被拖走,我也 會將你的機車拖走,要將人帶走」及帶同2名男子前往告訴 人家中等情,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逸出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難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4、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 原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僅就被告恐嚇致告訴人「如果你
不幫我付車貸,害我的車子被拖走,我也會將你的機車拖走 」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關於告訴人同時亦遭被告恐嚇「要將人帶走」與檢察 官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2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40日,於101年6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被害人及告訴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張育瑋律師陳述意見狀、解除委任狀及 嚴天琮律師解除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04 頁至第205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已婚有三名均未滿6歲 之子女、平時與妻子、小孩及外婆同住、現從事臨時工、家 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素行、被告與告訴 人為朋友關係,竟因金錢糾紛不思正當途徑而以恐嚇之手段 企圖解決,導致告訴人深陷恐懼之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且於本院審理中藉由更換辯護人及未協助辯護人提供所 需資料之方式延遲訴訟,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一)10 6年5月25日左右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語 音通話功能,向告訴人蔡豪榤恫稱「你看你家今天會不會火 燒?我沒有差啦!反正民族…你娘的民族國小旁邊那間也是 欠恁北80幾萬啦!恁北也是放火把他燒掉了啦!恁北錢不討 了…」等語,使告訴人蔡豪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及(二)於106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向告訴人蔡豪榤恫 稱「恁北跟你說啊!4點沒有給恁北處理起來,恁北明天就 讓你家不見!」等語,使告訴人蔡豪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嘉明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豪榤於偵 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嘉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犯行, 並稱第一通電話中我也有跟證人蔡豪榤對話,兩通電話說恐 嚇話語的是一位叫郭宗凱的人,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經查:
(一)證人蔡豪榤確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聽聞上開恐嚇內容,使蔡 豪榤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一情,業據證 人蔡豪榤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見核交字第2434號卷第135 頁、第136頁,本院卷第218頁)及證人龔金珠於本院中證稱 (見本院卷第226頁)甚詳,此外復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可稽(見核交字第83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二)然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勘驗之內容,僅截取部分內容 ,而未就該次錄音全部勘驗,嗣經本院就起訴106年5月25日 左右以LINE恐嚇之錄音勘驗,錄音長度時間長達25分46秒, 為連續錄音,於錄音開始至13分37秒間,均係證人蔡豪榤與 乙男之對話,亦係乙男向證人蔡豪榤說上開起訴之恐嚇話語 ;13分37秒至17分54秒均係證人蔡豪榤與丙男之對話;17分 54秒至結束則是證人蔡豪榤與乙丙男交替之對話,乙丙二男 聲音截然不同,且丙男據被告自承為其聲音及證人蔡豪榤自 承甲男為其聲音;起訴106年6、7月以LINE恐嚇之錄音亦與
上開錄音乙男之聲音相仿一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被告陳稱及證人蔡豪榤證稱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 頁、第154頁至第162頁、第218頁、第221頁),是為恐嚇話 語之乙男究竟為何人已非無疑。
(三)再證人蔡豪榤、證人蔡竣欽及證人龔金珠雖均於本院證稱: 乙男及丙男雖然聲音不同,但都是被告陳嘉明之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1頁、第222頁、第226頁),然質之 為何能確定乙男亦是被告陳嘉明之聲音時,證人蔡豪榤稱: 因為在本件恐嚇之前有請被告處理房屋借貸的事情,我媽媽 龔金珠說他有裝過律師的聲音,我跟被告聯絡的時候是沒有 發生被告假裝別人聲音過,但我覺得要假裝也是可以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證人蔡竣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不是很熟,跟被告講話沒有超過5次,也沒有遇過被告 裝成別人聲音與我對話情形(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4頁) ;證人龔金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接過被告打電話給 我變聲,後來我質問被告,被告笑笑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頁、第229頁),可知證人蔡豪榤及證人蔡竣欽根本 未曾親自經歷被告變聲對話,而證人龔金珠亦是出自個人猜 想而認係被告變聲,故證人三人上開證詞尚無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四)復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觀之,乙男至少長達13分37秒 均維持同一腔調,且錄音中尚同時出現乙、丙男同與證人蔡 豪榤對話之情形,均難認為同一人所為,況證人蔡豪榤與乙 、丙男對話時,亦不曾質疑過是否為同一人所說。再佐以對 話內容中有提及數個「劉新」、「嘉大」、「阿賢」、「嘉 嘉」等借貸對象及被告於106年5月25日18時40分確有帶同2 名男子去處理債務,顯見證人蔡豪榤與被告之金錢糾紛並非 僅涉及被告,是亦難認上開恐嚇話語與被告有關。四、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另公訴人雖聲請聲紋鑑定,然本院 認上開勘驗筆錄已足認定恐嚇證人蔡豪榤另有其人,而無再 行鑑定之必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