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39號
CYDM,107,易,239,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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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菖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柏菖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2時至同年月9日23時間某時許 ,在孫邦捷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二手物品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店內 孫邦捷所有之手錶2只(價值約新臺幣400至600元不等,下稱 系爭手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孫邦捷發覺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而廖柏菖於106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將系 爭手錶交付予不知情之張嘉凰張嘉凰於翌(15)日持系爭手 錶前往系爭商店請孫邦捷估價,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孫邦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邦捷、證人即 收受系爭手錶者張嘉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均無齟齬(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 第132至156頁、第186至207頁),復有刑案事故現場圖1紙、 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7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害報告單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至15頁、第18至24頁;核交卷第2至14頁),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所有2支手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 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 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 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 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 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 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 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 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9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入監服刑,至10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 被告已就甲、乙案單獨執行完畢部分,不因甲、乙案嗣復與 其他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僅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及加重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犯後原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



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表示已找回失物而不願追究其責任 等節,暨其1.目前無業,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 有2個小孩(1男1女,女兒已成年,兒子18歲就讀啟智學校) 、與70餘歲之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不動產及存款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錶2只,雖屬 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頁 ),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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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