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67號
CYDM,107,撤緩,67,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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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仲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
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於106年5月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13日,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 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7年2月6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4日 以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 ,於106年5月1日確定(甲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5年12月13日,因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 以106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6 日確定(乙案)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可認定。(二)再觀諸甲案為詐欺取財案件、乙案為幫助詐欺案件,所侵害 者雖均為財產法益,然乙案提供存摺、信用卡及密碼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日期為105年12月13日前,乙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取財之日期為105年12月13日,而甲案提供帳戶、擔 任詐欺車手係在105年12月8日起,被告甲案犯罪距乙案相差 僅數天,且均係在甲案判決前所為,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所犯乙案之行為時間既在甲案判決之前, 於犯乙案時不能確知其於甲案必受有緩刑之宣告,實難謂有 何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 刑人已與甲案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損害,且受刑人除 上開2件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外,未見其有再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犯行之紀錄,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乙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應能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尚難以其甲案 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乙案判決有罪確定,即遽認有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 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本件刑罰,否則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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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