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973號
CYDM,107,嘉簡,973,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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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巫秀珍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分九期給付,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至一○八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就犯罪事實欄一、第 8列至9列「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 106年11月中旬某日」;證據並補充:被告王詺翔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本院卷70頁)、被告與自稱「陳曉慧」間之 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39至55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現為學生;⑶未 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將帳戶提供給行騙者做 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巫秀珍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犯罪情節;⑸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 ,本院卷61至63頁),犯後態度良好。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 時,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 緩刑等語(本院卷70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與告訴人之協議內 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07年9月起 ,至108年5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共計9萬元 ,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合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 實
一、王詺翔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知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 號碼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前某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所申設 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在7-11嘉義興嘉 門市,以宅急便交寄方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往某 7-11新竹門市,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供為存提款及



匯款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 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向巫 秀珍訛稱為其友人,急需用款,致巫秀珍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王詺翔所有 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巫秀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詺翔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巫秀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互符無訛,並有並有前開帳戶 之開戶資料、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一般人須使用存摺及金融卡時,均係自 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而現今社會上利用 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 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今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將如何利用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 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該金融卡 及密碼交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 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被告罪嫌 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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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