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19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 售與不明大陸地區人士牟利」後補充「,嗣陳姵甄復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護照向員警謊報遺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志有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於民國104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本條項移列 於第31條第1款,並將罰金法定本刑自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護 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修正後護照條例 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加重規定,其法律變更應適用較有利 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 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 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 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條文用語 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 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 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 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 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是核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 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就如附表編號 2-1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與其共犯將護照交付他人後 前往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均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 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1罪。又其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 ,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 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 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稱遺失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遺失未逾效期 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 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二、其他申請護 照應備文件。」因此,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 「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 」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 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許順德、丁浩逸、陳姵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與許順德、邱誌緯就如附表編號2、2-1所示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用,影響我國及外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復 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行之次數、 獲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其就如 附表編號1、2、2-1所示犯行,各分得1,000元、6,000元、4 ,000元,共11,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得財物,分別於其如附表編號1、2、2 -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志有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
│ │書犯罪事實欄一、│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
│ │㈠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志有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
│ │書犯罪事實欄一、│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
│ │㈡所示附表編號2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部分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志有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
│ │書犯罪事實欄一、│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㈡所示附表編號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1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第198號
被 告 陳志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有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許順德、丁浩逸(上二人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63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陳姵甄(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 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許順德指示丁浩逸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代價向陳志 有收購陳姵甄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護照,陳志有因此從 中獲得1000元報酬,丁浩逸再前往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豐公司)寄送該護照至大陸地區某處,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敦榕」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受後轉售與不 明大陸地區人士牟利。
㈡與許順德、邱誌緯(上二人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638號均判決無罪確定,另行聲請再審)共同基 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 ,由許順德、邱誌緯分別於附表編號2、2-1所示之交付時地 ,以附表編號2、2-1所示代價向陳志有收購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2、2-1所示之護照,陳志有因此共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 並均與許順德、邱誌緯再前往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 送該護照至大陸地區某處,供「陳敦榕」受後轉售與不明大 陸地區人士牟利,嗣陳志有復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護照向員
警謊報遺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有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順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陳姵甄之編號000000000號、被告陳志有之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㈣許順德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㈤順豐公司103年7月2日(103)順字第24號函附資料。 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104年度訴字 第638號等判決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4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嗣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於105 年 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護照條例分別於第29條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 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 、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核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 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之規定 。
三、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 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就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 護照雖無事證顯示嗣已遭人冒用,仍無礙其交付護照罪之成 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部分,與許順德、丁浩逸、陳姵甄、「陳敦榕」間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許順德、邱誌緯、「陳敦榕 」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犯罪所得為1 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訴追,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 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所涉罪嫌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820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嗣已自白犯行,核屬 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未及審酌且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新證 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再行訴追,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104 年6 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申辦人│ 護照號碼 │陪同申│ 申辦時間 │ 發照日期 │領取人│交付時地(│交付代價(│寄送順豐│快遞寄送│護照入出│護照查獲│護照申報遺│備 註│
│ │ │ │辦人 │ │ │ │參與人) │新臺幣) │快遞者 │對象 │境紀錄 │冒用地 │失時地 │ │
├──┼───┼─────┼───┼─────┼─────┼───┼─────┼─────┼────┼────┼────┼────┼─────┼────┤
│ 1 │陳姵甄│000000000 │無 │98年6 月23│98年6 月25│陳姵甄│101 年11月│6000元 │丁浩逸 │陳敦榕 │無 │無 │101 年11月│ │
│ │ │ │ │日 │日 │ │間某時,在│ │ │ │ │ │22日第一分│ │
│ │ │ │ │ │ │ │嘉義市民族│ │ │ │ │ │局 │ │
│ │ │ │ │ │ │ │路與新榮路│ │ │ │ │ │ │ │
│ │ │ │ │ │ │ │口之小叮噹│ │ │ │ │ │ │ │
│ │ │ │ │ │ │ │遊戲場前(│ │ │ │ │ │ │ │
│ │ │ │ │ │ │ │陳志有、丁│ │ │ │ │ │ │ │
│ │ │ │ │ │ │ │浩逸) │ │ │ │ │ │ │ │
├──┼───┼─────┼───┼─────┼─────┼───┼─────┼─────┼────┼────┼────┼────┼─────┼────┤
│ 2 │陳志有│000000000 │邱誌緯│101 年10月│101 年10月│陳志有│101 年10月│6000元 │許順德 │陳敦榕 │有 │無 │101 年11月│ │
│ │ │ │ │5 日 │9 日 │邱誌緯│9 日,在嘉│ │邱誌緯 │ │ │ │12日第一分│ │
│ │ │ │ │ │ │ │義市博愛路│ │陳志有 │ │ │ │局 │ │
│ │ │ │ │ │ │ │之星際網路│ │ │ │ │ │ │ │
│ │ │ │ │ │ │ │店前(陳志│ │ │ │ │ │ │ │
│ │ │ │ │ │ │ │有、許順德│ │ │ │ │ │ │ │
│ │ │ │ │ │ │ │、邱誌緯)│ │ │ │ │ │ │ │
├──┤ ├─────┼───┼─────┼─────┼───┼─────┼─────┼────┼────┼────┼────┼─────┼────┤
│ 2-1│ │000000000 │邱誌緯│101 年11月│101 年11月│陳志有│102 年間某│6000元 │許順德 │陳敦榕 │無 │有(泰國│無 │前經本署│
│ │ │ │ │16日 │21日 │邱誌緯│時,在嘉義│ │邱誌緯 │ │ │曼谷國際│ │檢察官以│
│ │ │ │ │ │ │ │市文化路接│ │陳志有 │ │ │機場) │ │103 年度│
│ │ │ │ │ │ │ │近新世紀社│ │ │ │ │ │ │偵字第82│
│ │ │ │ │ │ │ │區之某7-11│ │ │ │ │ │ │06號為不│
│ │ │ │ │ │ │ │超商前(陳│ │ │ │ │ │ │起訴處分│
│ │ │ │ │ │ │ │志有、許順│ │ │ │ │ │ │ │
│ │ │ │ │ │ │ │德、邱誌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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